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許乾義複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 李秉鍠 (原名 李國元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起訴要件):
一、被上訴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31333號;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以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4275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根據。),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餘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47萬8583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業經兩造於102年9月間經和解後清償完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仍持續進行。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該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法律關係,業於102年9月間經和解後清償完畢而消滅,進而主張上訴人所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取該執行卷,審閱無誤,可認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由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仍持續進行中,則被上訴人一併請
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亦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前揭和解及清償完畢而消滅,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11月間以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貸980萬元、98萬元,因未按期繳款,經上訴人持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4275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拍定金額為640萬1100元,上訴人優先受償616萬663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
嗣上訴人於95年、100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先後抵銷伊存款1萬3913元,扣押伊薪資85萬3722元。嗣南投縣政府函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伊於99年5月17日過調至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無法再執行扣薪,上訴人乃聲請囑託原法院執行,南投地院函覆無從辦理,並請上訴人逕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執行。然當時伊已向上訴人苗栗分行請求協商清償債務,上訴人苗栗分行因而未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與上訴人苗栗分行協商結果,上訴人苗栗分行同意不聲請執行伊薪資,惟伊應每個月存2萬元至上訴人苗栗分行指定之帳戶,並提出原證4所示100年3月22日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100年3月25日,伊存入5萬元,100年4月25日起至102年7月28日止,每月存入2萬元至上訴人台中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2年8、9月間,伊再度與上訴人苗栗分行協商清償債務之條件,該分行襄理 許秋生 告知伊再清償422萬6670元,全部債務即結清。當時伊在上訴人台中分行、中都分行分別有存款61萬2176元、13萬0288元,由上訴人直接辦理抵銷,伊另請配偶 許慈容 於102年9月4日轉帳348萬4206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是伊已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許秋生襄理經伊請求亦於同日將2紙「放款借據」返還給伊,並表示伊的債務已全部消滅。如今上訴人卻又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審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3133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非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僅收受過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二105年12月22日申請書,自始未曾收到系爭申請書。倘若上訴人苗栗分行確有收受系爭申請書,理應會於申請書上標示苗栗分行收文條碼編號,但系爭申請書上並無上訴人苗栗分行之收文條碼編號,亦無收文證明或承辦人員之簽名或印文,足見該申請書並非真正。上訴人否認系爭申請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如欲主張,自應就該申請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㈡系爭申請書之簽訂日期為100年3月22日,倘若兩造真有達成協商,許秋生應無可能於同年4月12日仍對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 蔡麗貴 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申請書內亦表明:「至102年7月止,8月間,貴分行卻無預警將本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之中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圈存。」等語,亦見上訴人自始並未同意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協商條件,否則自無可能於協商後仍對被上訴人之存款為圈存。又被上訴人雖按月存入2萬元至上訴人台中分行帳戶,但亦無法據此即認兩造已達成以被上訴人按月存入2萬元至上訴人台中分行帳戶,作為替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執行扣薪之合意。兩造是否達成上開合意,乃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於92年11月28日轉列呆帳,截至102年5月18日止,呆帳金額為422萬1250元。而依許秋生之證述可知,許秋生取得被上訴人422萬6670元之款項,係作為清償上訴人所轉列呆帳金額422萬1250元之用。故許秋生係因被上訴人先清償部分轉列呆帳之金額,始放緩對被上訴人催收,但自始並無與被上訴人達成同意債務完全消滅之合意。且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主動將被上訴人在台中分行之存款61萬2176元抵銷後,曾於同年月17日函知被上訴人,尚有貸款2筆未清償,為此抵銷被上訴人於台中分行存款61萬2176元及中都分行存款13萬0288元。倘兩造間之借貸債務已透過協商約定,在被上訴人給付422萬6670元後,債務即完全消滅,則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被上訴人取得借據後,再函知尚有貸款2筆未清償,並以存款抵銷乙情。況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已全部消滅,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時理應會即時提出異議,但其卻係遲至105年11月底接獲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全部債務已消滅,亦與常情未合。㈣又依證人許秋生及 胡伯增 之證述可知,許秋生僅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將已註銷無用之借據交給被上訴人,自始並無與被上訴人協商豁免債務,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清償證明證明兩造債務已完全消滅,自難僅憑已註銷無用之借據,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㈤又依上訴人處理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案件分層授權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至多僅能在100萬元範圍內,減免債務人應負檐之利息。惟許慈容於102年9月4日轉帳348萬4206元當下,被上訴人上開2筆借貸債務本息尚欠1591萬2525元,此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協商金額422萬6670元,相差高達1168萬5855元,顯已超過上訴人苗栗分行之權限範圍,上訴人苗栗分行亦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同意被上訴人清償422萬6670元後,全部債務即歸於消滅」之協商條件。就此,證人許秋生亦為相同之證述。且上開授權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必須符合第2條所列情形,且在授權額度表之最高授權額度內,上訴人苗栗分行始能依該條規定自行核定,否則仍應依授權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上訴人苗栗分行專案簽報總行債管部審查後,依授權額度表,逐級報請核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減免之本息合計高達1168萬5855元,已超過上訴人苗栗分行權限範圍,上訴人苗栗分行亦無從依該授權辦法第5條規定自行核定,亦徵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完全依照上訴人「內部授權辦法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與妻均為公務員,自應知悉同意減免債務,已超過許秋生之權限範圍,絕非其一人可決定。況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薪之執行命令後,曾與配偶至上訴人苗栗分行,當時其配偶亦曾向胡伯增提及,渠等有要求許秋生開立清償證明,惟許秋生表明因權限不足,無法開立,亦無法答應免除剩餘債務,其配偶乃向許秋生表示伊已轉帳348萬4206元,希望能給個憑證,許秋生才將已註銷之借據交給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早已明知兩造間並無所謂協商條件,亦知悉許秋生並無代理上訴人和解之權限。㈥縱認許秋生曾與被上訴人達成清償之和解,但因許秋生無和解之權限,而上訴人亦不承認該行為,是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和解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關於「資料揭露期限」規定,當事人之呆帳紀錄自轉銷之日起,至多僅揭露5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於92年11月28日轉列呆帳,則聯徵中心至多僅揭露被上訴人之呆帳紀錄至97年11月28日為止,故自無從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向聯徵中心所查得之「債權人清冊」上無上訴人之債權紀錄,即逕認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債權人清冊」上亦註明:「以下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債權金額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而證人胡伯增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是被上訴人以「債權人清冊」上已無上訴人為由,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已全部消滅云云,亦不足取。㈧上訴人於89年3月16日將被上訴人所欠2筆欠款本息計1014萬4463元轉入催收款,並於92年11月26日扣除估計可拍賣收回之613萬0519元後,分別轉列102萬0303元及401萬3944元為呆帳金額,此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款科目時之帳面金額即為上訴人之「對內債權」,至於上訴人之「對外債權」部分,仍應依原契約計算,並由上訴人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故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三呆帳備查已收回,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對外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提供名下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向上訴人借貸980萬元、98萬元,前開貸款未按期繳納本息,經上訴人持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4275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拍賣抵押擔保品(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063號),拍定金額為640萬1100元,上訴人優先受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合計616萬6632元。
(二)上訴人於95年間、100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先後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存款1萬3913元,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85萬3722元。
(三)被上訴人之配偶許慈容於102年9月4日轉帳348萬4206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轉帳前,98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50萬9234元及利息13萬8276元未還;980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847萬8583元及利息678萬6432元未還,以上本息合計共1591萬2525元。當時擔任催收業務之許秋生襄理於同日返還2紙「放款借據」給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表明抵銷被上訴人存於上訴人台中分行之存款61萬2176元,及中都分行之存款13萬0288元。
(五)上訴人於105年11月再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1333號),主張債權餘額為本金847萬8583元,及自97年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協商清償借貸債務之合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審理之法律及社會事實: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
7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協商清償借貸債務之合意,性質上顯屬認定性之和解,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間有無就借貸債務成立認定性之和解契約,有無就此為明示或默示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應綜合一切情狀,以資判斷。
⒉兩造曾於102年9月4日在上訴人之苗栗分行由許秋生、被上
訴人及其配偶許慈容等人,就被上訴人之債務之清償事宜,進行交涉等互動。
⒊嗣因上訴人於105年11月再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1333號),主張債權餘額為本金847萬8583元,及自97年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因而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已依兩造所達成「清償借貸債務之合意」之金額為清償,請求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1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上訴人上開執行債權已不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關鍵或前提為兩造是否有達成「清償借貸債務之合意」;而兩造就是否達成本件爭點所示「清償借貸債務之合意」?則應就兩造有無進行和解協商程序,及有無達成實質約定之面向,進行審理判斷。
(二)舉證責任之分配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之,關於消費借貸之清償,債務人於不爭執債務存在,固
應就其交付金錢而清償負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已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且債權人亦提出原來之借據並載明註銷後交還債務人,衡以一般借貸清償過程,確實多有以返還借據作為替代開立清償證明之情形,故債權人於將借據載明註銷文義,並將借據交還債務人,亦能證明兩造間已因清償約定之金額致借貸關係消滅,則債權人所為反對債務人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又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有無協商減免債務人應清償金額以終
結債務人之清償義務,固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惟因民事上之和解、協商本質,含有相互退讓之性質;故債務人若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協商,及已達成協商,並據以交付約定金額之金錢以為清償,則債權人所為反對債務人之主張,自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三)協商程序之發動: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進行債務減免之協商,係以其所提出之
系爭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30頁)為據,上訴人固否認其真正;然查:
⑴上訴人前已拍賣抵押擔保品而部分受償,復於95年間、100
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先後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存款1萬3913元,聲請執行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而取得85萬372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提出其於南投地院95年度執字第9177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9年5月18日之債權回收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另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上開南投地院強制執行卷宗,其卷內所附南投縣政府99年5月19日府工交字字第09901062520號函覆南投地院(副本寄上訴人苗栗分行),說明欄記載:「本案該員(即原告)已於99年5月17日過調至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故自99年6月份起本府無法執行債務扣押命令。」,故上訴人即於99年5月21日向南投地院遞狀,聲請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上訴人任職於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之所得,經南投地院以99年5月25日投院平95執勇字第9177號函覆上訴人,說明欄記載:「所請囑託執行扣薪,因第三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非本院轄區無從辦理,請逕向該地院(即原審法院)重新聲請執行」等語,有聲請狀及上揭函文附於該執行卷可憑,足認上訴人當時確有積極追討,除執行扣薪外,已查無被上訴人財產可執行。⑵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在其早已申設於上訴人台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入5萬元,隨後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2年7月28日止,按月存入2萬元至該帳戶,截至102年7月28日結存金額為61萬2276元,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4-97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為真正。
⑶承上,可見被上訴人顯然並不擔心該帳戶存款遭上訴人執行
,等於是準備將該帳戶存款交付上訴人。於此同時,上訴人則未如以往對被上訴人執行扣薪,足認兩造必有約定,否則上訴人不可能不再執行被上訴人之公務員薪資,被上訴人也不可能按月將金錢存入設於上訴人台中分行之帳戶。
⑷又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執行扣薪之金額,是從一開始每月
15,893元逐漸增加到最後是每月17,185元(除偶爾扣薪較多,應是領取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之情形外),嗣被上訴人按月將2萬元存入設於上訴人台中分行之帳戶,益見被上訴人上開按月將金錢存入設於上訴人台中分行之帳戶之行為,目的是替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執行扣薪之措施。
⑸進而勾稽系爭申請書日期為100年3月22日,內容為:「本人
李秉鍠與貴行間之債務,原係每月自本人服務機關扣薪約新台幣1.7萬元清償,基於個人需要,懇請同意由本人於貴行開立之帳戶,固定每月存入新台幣2萬元至清償債務為止,而不再自本人服務機關扣薪1/3。」,另於PS(備註)記載:「一、又為儘速解決該債務呆帳,倘由本人自行設法尋求資金清還,所須清償債務總額是否可透過協商處理?敬請惠復。二、本人實有誠意並主動解決該債務款,惟不擅表達,如有 唐突 冒犯,敬請見諒,仍懇請各級長官協助幫忙解決,不勝感激。」等語(原審卷第30頁),確符常情,亦與上述被上訴人開始按月將金錢存入設於上訴人台中分行之帳戶之時點及金額相符。
⒉上訴人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進行債務清償之催收者,為上
訴人所屬苗栗分行之襄理許秋生,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兩造互動之原因等過程,被上訴人應有將上揭請求協商清償債務之申請書交給許秋生,自可認兩造間就前揭借貸債務,曾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協商、和解之要約;至少亦可認定兩造隨即就被上訴人按月將2萬元存入其設於上訴人台中分行之帳戶,以替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執行扣薪之意思表示,兩造已達成合致,並即自動履行;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合理解釋。準此以言,倘若兩造間從未依前揭申請書所示之要約,而進行清償債務之協商,反倒難以想像。衡諸一般借貸常情,當未發現有足額財產可一次滿足清償之債務人,如債務人有意清償,貸款銀行理應求之不得,絕無拒絕啟動協商程序之理。
⒊綜上,本件確可認上訴人於實質上已同意系爭申請書之要約
;此外,復查無被上訴人虛捏該申請書之理,從而堪認該申請書應為真正,並可認兩造已依被上訴人即債務人之聲請,而啟動協商程序。
(四)協商程序之進行:⒈上訴人承認其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逾期放款催
收款及呆帳案件分層授權辦法〉(下稱授權辦法),業經上訴人提出該授權辦法全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0-62頁),足徵上訴人自承向其貸款之債務人,於清償債務過程,可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以減免債務金額。
⒉雖上訴人臨訟辯稱依上開〈授權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上訴人至多僅能在100萬元範圍內,減免債務人應負擔之利息云云。惟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縱令許秋生有越權代理,上訴人仍不得以之對抗不知其內部授權限制之被上訴人。
⑴況且,上揭〈授權辦法〉本非一般人所知;上訴人亦自承於
兩造協商時台銀襄理許秋生並未提示上揭規定給被上訴人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足見參與協商還款之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許慈容並不知許秋生之權限,其等為善意第三人,堪可確認;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銀行與債務人協商清償債務,優先還本而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應無不可。上訴人(即債權人)既承認債權人所屬之業務承辦人有減免債務之權限,雖稱分行僅有減免100萬元之權限,超過部分應由總行決定,然此僅為其內部之規定,尚難執此為事後否定協商退讓、減免額度之依據。
⑵再由上開協商之地點為上訴人所屬分公司之營業辦公處所,
上訴人一方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之人許秋生確為專辦催收業務之人,則此等身分、地點及行為過程所揭露之客觀事實,已足以使人相信上訴人有派員參與協商,並有得決定減免債務金額之權限,即可認被上訴人認知並相信許秋生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始會與上訴人續行協商程序,並依約定金額履行清償義務。
⑶況且,參與協商之人包括證人許慈容,惟許慈容並非債務人
,亦非連帶保證人,縱其為債務人之配偶,亦不負任何清償義務,苟非兩造已具體達成協商,許慈容何需代償數百萬元,卻仍使債務人負擔近千萬元之債務?換言之,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過程,有認知到許秋生並無權限代理上訴人為協商、和解,衡以一般常情,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捨得使其配偶代償348萬4206元,而自己之債務絲毫未受減免,可認證人許慈容,係於兩造已就清償債務之金額為具體之協商及共識即達成償債協商後,始會代償348萬4206元。故由兩造之互動過程,應可推定被上訴人確實不知上訴人內部授權限制,且非因過失而不知。
⑷又被上訴人及證人許慈容固具碩士學歷,然彼2人非從事金
融貸款業務之人,更遑論兩造間之貸款之申貸及核貸過程,並非無瑕疵,是證人許慈容證稱被上訴人當年係年輕並受人情影響而甘為本件貸款之人頭,衡以下述之系爭貸款之內容,應非子虛。故上訴人事後臨訟以兩造仍未達成清償協商,顯與一般社會借貸經驗不合,至上訴人所辯其內部權限規範,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於協商時即有明示於被上訴人等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學歷經驗,來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之權限規範。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與其配偶至上訴人苗栗分行向目
前之催收經辦胡伯增提及:102年9月4日當時,許秋生有向他們夫婦說明,因為權限不足之關係,故無法答應他們將剩餘債務免除的要求」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可採;況且,此等事後陳述,並不足否定兩造曾有進行協商之客觀事實。
(五)兩造有因協商而達成和解之認斷與分析:⒈依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法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卷)之105年12月14日陳報狀表明之受償情形,核與被上訴人所陳明之下情大致相符,上訴人亦不為爭執。
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轉為催收款時,本金債權為10
73萬0775元(98萬+975萬0775=1073萬0775),6個月利息之金額為43萬3255元(1073萬0775×8.075%÷12×6=43萬3255),6個月違約金之金額為8萬6651元(1073萬0775×8.075%×20%÷12×6=8萬6651),前開金額合計為1125萬0681元(1073萬0775+43萬3255+8萬6651=1125萬0681)。
⑵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品,獲償本
金、利息、違約金之金額合計為616萬6632元,上訴人於92年12月29日、93年3月10日、95年7月21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存款合計1萬3913元,經法院執行扣薪85萬3722元(95年11月15日起至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按月存款2萬元至特定帳戶,不再經由法院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1/3為止)。
⑶被上訴人之配偶許慈容於102年9月4日轉帳348萬4206元,上
訴人於102年9月9日抵銷被上訴人之存款61萬2176元、13萬0288元。前開金額合計為1126萬0937元(616萬6632+1萬3913+85萬3722+348萬4206+61萬2176+13萬0288=1126萬0937)。
⑷承上,可知上開金額約與「優先償還全部本金」,再加計6
個月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式所得金額,大致相符。況且,類此條件,在債務人與銀行協商清償債務之約定中,既非罕見,自合情理,非無可信。此外,亦有兩造經過上開協商過程後,出現於被上訴人合計再還400多萬元後,於許秋生任職期間,即無再催收行為之客觀事實,可供佐證。
⑸反之,若如上訴人所言協商結果,被上訴人配合清償400多
萬元,只是由上訴人暫緩催收,且依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未見有任何減免,即連所謂分行權限100萬元範圍內,亦未見任何減免約定,訴外人許慈容又何需於102年9月4日轉帳348萬4206元代償債務?故被上訴人所述上開事實,係兩造因實踐協商清償全部剩餘債務之條件,,顯較上訴人臨訟主張暫不追索為可信。
⒉再依一般受薪階級之人而言,348萬4206元可謂是一筆鉅款,則此等金額之支付,容有達成一定目的之意義:
⑴證人許秋生固於原審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
:102年9月4日那時,李秉鍠還400多萬元的金額,是誰算的?)那時是我算的。(問:你為何算說他那時要還400多萬元?)我是說希望他起碼先還這個數字,我才可以稍微放緩一些。」等語(原審卷第79頁),更可見清償之金額非但是許秋生計算之結果,且不只是348萬4206元,而是加上被上訴人之前已經在設於上訴人台中分行帳戶存入結存金額61萬2276元中之61萬2176元,由此等本來就是被上訴人主動準備要給付上訴人之事實,亦徵兩造間曾有協商之結論。
⑵另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設於上訴人中都分行之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第72至73頁),亦可知此帳戶為被上訴人受領都發局薪資之帳戶,加計102年8月30日結存金額13萬0320元中之13萬0288元,才有400多萬元;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苗栗分行102年9月17日苗栗營字第10200031121號函影本(原審卷第35頁),其上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抵銷上列帳戶之61萬2176元、13萬0288元,函文所載承辦人即許秋生。由此可見,上訴人苗栗分行102年9月17日函所稱之抵銷,是許秋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就已經與被上訴人談妥計算在內之部分。
⑶承上,上開金額多非整數,且是發生於兩造協商後,可認係
經過精密計算後所得之數額,上訴人亦不否認此為代償被上訴人之借貸債務,則若非上訴人指定其金額及受款帳戶,被上訴人自無從配合辦理,且若非被上訴人主觀已確信其配偶代償該金額後可消滅全部借貸債務,被上訴人應該不可能使其配偶代償該筆鉅款;參以此等代償情事係在上開協商之後,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有此確信而使其配偶代償該筆鉅款,無非基於與許秋生協商之結果,進而接受許秋生之指示使其配偶匯款,依常態而言,難謂雙方就如何消滅全部借貸債務,全然未有合意。
⑷參與協商之人,包括證人許慈容,惟許慈容並非債務人,亦
連帶保證人,縱為債務人之配偶亦不負任何清償責任,苟非兩造已具體成協商,何需代償數百萬元,卻仍使債務人負擔近千萬元之債務?是由許慈容此等代償過程,亦徵其同認兩造已就清償債務之金額為具體之協商及共識,亦足以反證上訴人事後臨訟辯稱兩造仍未達成清償協商,顯與一般社會借貸、清償經驗不合,難以採信。
⒊再就本件爭訟之前因,可溯自放貸款過程,即有下列違背常情之事實:
⑴證人許慈容證稱房子未完成,核與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事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貸款資料及相關文件之日期相符(本院卷第160至168頁),此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即完成對保核貸,縱其為預售屋之買賣,然本件貸款依據之買賣契約日期為:87年10月14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7年4月16日、貸款申辦核發日期:87年11月6日,其時間密接度,尚與一般民眾申辦購屋貸款,以利買屋自住之事例有間。
⑵縱使一般房屋買賣事例,迭有因屋主已先行貸款後再出賣,
而與買受人約定,將貸款債務由出賣人移轉予買受人,或私下約定或與貸款銀行重新約定,然出賣人已不再是債務人,亦不會另成為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然本件系爭買賣之賣方為建商,而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出賣人(建商)之法定代理人,更與一般建商出售實務相違。
⑶參酌系爭貸款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惟前開貸款核貸後即未
按期繳納貸款本息,上訴人旋於88年間即取得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4275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故證人許慈容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係於年輕時受陷為人情而擔任人頭等語,亦為證人胡伯增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已可認證人許慈容所言系爭貸款屬人頭戶貸款,應可採信。
⑷又系爭貸款之放貸及審核過程,相較於正常情況,難謂非無
異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轉為催收款時,本金債權、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125萬0681元,然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品,獲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合計金額為616萬6632元,上訴人再於92年12月29日、93年3月10日、95年7月21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存款合計1萬3913元,經法院執行扣薪資85萬3722元(95年11月15日起至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按月存款2萬元入特定帳戶,不再經由法院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1/3為止)被上訴人之配偶許慈容於102年9月4日轉帳348萬4206元,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抵銷被上訴人之存款61萬2176元、13萬0288元,前開金額合計為1126萬0937元;縱上訴人稱尚積欠近千萬元,然此金額實為高額利息約定及複合契約制式高額違約金之計算式所致。
⑸佐以上開貸款過程之疑情,上訴人能於不當貸款之後,猶能
取回交付合計1126萬0937元,已較原貸款金額1078萬元為多,已可填補其不當放款之損失,就此等不當貸款,事後彌補過程,豈能再侈奢望取得其他利息、違約金?⑹承上,亦可反證許秋生本件協商行為一次即由訴外人許慈容
代償348萬4206元,此於彌補上訴人上開不當貸款顯有助益,亦即許秋生經由上開協商行為,於形式上雖減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務,但實質上則利於上訴人能順利由訴外人即證人許慈容代償數百萬元,彌補上訴人不當放款之損失,此等客觀事實,適可揭露許秋生主觀上,確有為上訴人之利益,而與被上訴人經由上開協商減免債務之動機與目的,亦徵兩造有達成減免債務及清償之協商與和解。
⒋雖證人許秋生原審所為證言否認有權限可為本件協商等語,
然本件經過上開協商後,在參與協商之承辦人許秋生主辦催收業務期間,並未再有向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催討情形,而本件爭執係因上訴人更換承辦人始生本件爭執。
⑴證人許秋生於原審另證稱「我是說希望他起碼先還這個數字
,我才可以稍微放緩一些。」云云,顯不合情理,難以遽信。至於上訴人辯稱「自上訴人102年9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尚有貸款二筆未清後,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果已全部消滅(假設語氣),則依常理,被上訴人應會於收受函文之際,即向上訴人抗辯並無債務存在」云云,乃曲解該函文之文義,該函所載「台端前於民國87年11月6日在本行訂借貸款二筆未清,為此抵銷台端存於……」,其意旨並非通知被上訴人尚有貸款二筆於抵銷後未清償。
⑵遑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抵銷前揭61萬2176元、13萬0288元,
既然是許秋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就已經與被上訴人談妥計算在內之部分,被上訴人收悉該函內容自不感意外,當時即無向上訴人作何抗辯之理,可見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同認兩造未達成減免債務之協商,並無可取。
⑶況且,本件協商結果對上訴人形式上固有退讓,實質上已足
以填補其不當放款之損失,本無再向承辦人追索之理;惟因許秋生臨訟於原審證言有與上開事實相反之情,容或因其可能面對上訴人公司內部追償之疑慮,然此乃上訴人內部關係,不能因此否定上開客觀事實所代表之意義,否則豈非違背誠信原則?故證人許秋生臨訟容於個人主觀有畏懼上訴人追討之疑慮,不敢向上訴人堅持其有利於上訴人之協商事實,致於原審而為有違協商客觀事實之證言,自難採信。
⒌尤其,證人許秋生確於102年9月4日將2紙「放款借據」(原
審卷第12至19頁)蓋「註銷」章後交還被上訴人,及於上訴人銀行留存之「呆帳備查簿」註明「結清」(本院卷第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於上訴人為公營銀行、國庫銀行,倘若債務人尚未清償全部之債務,縱使上訴人銀行已取得執行名義,衡情亦無將債務人所簽具之負債字據(借據、本票)返還債務人之理。再依民法第308條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準此,若債務人已取回負債字據,債之全部消滅應屬常態事實。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此情形之下辯稱兩造間借貸之債尚未消滅,其抗辯屬於變態事實,此時清償之舉證責任反轉,應由主張交還負債字據而債未全部消滅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故證人許秋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問:請陳述你們銀行要取出債務人借據的程序?)並沒有這種規定,只是我們借貸是以借據當憑證,他逾期沒有還款,已經法院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借據已經不重要,我想說李秉鍠想要,就給他。」云云,顯然無據,且違背常理,自不能輕信。既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雖交還負債字據,但債務未全部消滅之事實存在,亦即無法自圓其說,民事法院自應依常態事實認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⒍據上分析,本件堪認兩造間確有協商清償借貸債務之合意,
且被上訴人已依協商結果履行完畢。換言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於102年9月間經協商、和解後,因被上訴人依約定如數清償完畢而消滅;從而,因上訴人聲請而啟動之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133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失其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協商清償借貸債務之合意,債務已全部消滅等語,既屬可採,則上訴人自應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不得再以被上訴人尚有未清償之債務為由,再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