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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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清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59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441號聲請人 卓秋霞 聲請人 陳又瑜 被繼承人 陳雪筠 (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雪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雪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雪筠(女,民國41年11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區○○路○○巷○弄○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卓秋霞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陳雪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雪筠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雪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卓秋霞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雪筠(女,民國41年11月19日)之債權人,現在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中,惟被繼承人陳雪筠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陳又瑜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雪筠之監護人,並已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相關喪葬費用收據已送勞保局),因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推薦聲請人之子 吳仕偉 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財稅資料、本院104監宣字第10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四、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陳雪筠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歿等情,亦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桃市桃戶字第1060002612號函暨所檢附之各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五、又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而經本院函詢新竹律師公會,該公會推薦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雪筠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會106年3月27日(106)新律字第053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李基益係執業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陳雪筠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是本件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雪筠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函請聲請人卓秋霞為本件公示催告。又聲請人陳又瑜雖推薦其子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吳仕偉並無相關法律知識及背景,而聲請人陳又瑜於被繼承人生前代理被繼承人處理相關財產或生活事宜,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間復有相關財產移交或支出費用請求之問題,故若選任聲請人之子吳仕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恐難期待聲請人之子吳仕偉得公正、公平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基此,本院未選任聲請人之子吳仕偉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