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增加「嗣警方於107年6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見石聿志形跡可疑,予以攔檢盤查,石聿志於員警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即向員警主動表示攜帶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員警,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審判。員警嗣經石聿志同意,於107年6月12日晚間9時1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聿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有累犯、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本件員警扣得之白色結晶1小包(檢驗前淨重3.435公克,檢驗後淨重3.425公克),經檢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該包扣案毒品是我於107年6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3段的產業道路上,向一位綽號「 阿明 」男子購得,我在本件施用毒品後,身上已沒有毒品,原本想說沒有吃毒品也不會怎樣,但是剛好107年6月12日又遇到阿明,我才又跟他買等情,有被告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背面),堪認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行偵辦,本院自不得就與本案無關聯之物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被告石聿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聿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1年8月1日出所,並經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石聿志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0日21時許,在渠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徵得石聿志之同意後,於107年6月12日21時13分許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79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石聿志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其同意於107年6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以│12日21時13分許採尿送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顯示被告尿液呈安非他│││認檢驗)、勘察採證同意書│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1份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份│毒品之事實。│├──┼────────────┼───────────┤│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他命1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石聿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芝閩(本院按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