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大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大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聽到其父親的聲音,要求其騎該車去救人救魂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具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心理動作功能、思想功能等障礙,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另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73號被告賴大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大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 陳朝龍 所有H35-406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乘用。嗣經陳朝龍於同日17時17分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2日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和緯路交岔路口處查獲賴大成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大成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朝龍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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