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許乾義 被上訴人 李秉鍠 (原名 李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78,5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4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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