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仟義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8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30日收受財政部93年1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818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12月1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與本院所在地同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4年1月3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2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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