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2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286號上訴人仟義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許盧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委由詮華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THERMOSTATSGOODS"T.I."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H/92/279/01197號),稅則號別為第9032.10.00號,稅率3.8%;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之型錄及說明書,認系爭貨物為THERMAL-PROTECTOR熱保護器,而非恆溫控制器,並參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02號之判決,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
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關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本件歷經5年多,從未見有關單位按照解釋準則六條完全分類法,單憑主觀為認定,顯然錯誤。財政部關政司就相關貨物所核定稅則「相似」下,應由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邀相關單位及兩造當事人、專家學者等,共同規劃商討,尋求改進措施。(二)、查海關稅則第9032節,其節名為「自動調節或控制用儀器」,明確係依「功能命名」;而稅則第8536節,其節名為「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器具」,明確係依「用途命名」。故來貨同時可歸列於第8536及9032節間。(三)、本件重點在於應依「解釋準則」來決定採用何者才是正確稅則。(四)、依準則第1條查對類註及章註分類,故再查與本兩稅則有關之第16類類註1(丑)述明:本類(第8536節在內)不包括第90章物品,故本件之物品應列第9032節才是正確。(五)、關鍵於目錄介紹大標題「熱保護器」。至於,熱的起源點即是「溫度」感應出熱源,熱源應用機器的過熱、過電溫度感應即時瞬間動作,迅速又確實的執行「開」與「關」,在溫度控制開和關時,可以完美的運作。所以異常動作後再等溫度冷卻時,溫度即自動回復再運作。因此,17AM可以確實的執行溫度過熱、過電裝置在機器電氣內2次電源保護裝置,溫度元件功能發揮執行循環運作。(六)、綜上所述,即可明確第16類第85章機器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之第8536節「保護電路用之電氣用具」和第18類第90章儀器及器具之第9032節「自動調節或控制用儀器及器具」。因此可見這兩者物品之保護電路器具功能各發揮不同之功能所在,再查第90章章註6、第9032節僅適用於「自動控制溫度」,故本件系爭物品本應歸列第9032節下,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行為時(以下同)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9032.10.00號為「恆溫控制器」,第2欄稅率為3.8%;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2欄稅率為7.5%。(二)、關於進口貨物之貨名、性質、功能、用途等,應以製造者之原廠型錄或說明書為準。系爭貨品(17AM)依上訴人提供之原廠型錄及用途說明書所載,其貨名應為THERMALPROTECTOR,係屬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作為各種馬達、變壓器、圓筒型線圈、螢光燈安定器以及電池等電氣機器或是熱源應用機器的過熱、過電流保護用;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GOODS"T.I."與型錄記載不符,為上訴人所自用之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被上訴人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之規定,並參據行為時(下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有關稅則第8536節之說明,將系爭貨品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洵無違誤。又系爭貨物型錄上所載名稱為THERMAL-PROTECTOR(熱保護器),而非THERM-ASTATS(恆溫控制器),且其功能、特性及構造亦不符H.S.註解中文版對於自動控制器具及恆溫控制器基本組成結構之定義,自無稅則第9032節之適用。另上訴人於88年9月至12月間曾進口數批相同貨物,因不服被上訴人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202號判決其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件系爭貨物既為相同貨物,被上訴人依一致性原則據以參照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洵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進口貨物之貨名、性質、功能、用途等,應以製造者之原廠型錄或說明書為準。系爭貨品(17AM)依上訴人提供之原廠型錄及用途說明書所載,其貨名應為THERMALPROTECTOR,係屬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作為各種馬達、變壓器、圓筒型線圈、螢光燈安定器以及電池等電氣機器或是熱源應用機器的過熱、過電流保護用;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GOODS"T.I."與型錄記載不符,為上訴人所自用之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被上訴人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之規定,並參據H.S.註解中文版有關稅則第8536節之說明,將系爭貨品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洵無違誤。次依H.S.註解中文版有關稅則第9032節之說明及對溫度控制器之說明可知,系爭貨物型錄上所載名稱為THERMAL-PROTECTOR(熱保護器),而非THERMASTATS(恆溫控制器),且其功能、特性及構造不符合上揭H.S.註解中文版對於自動控制器具及恆溫控制器基本組成結構之定義,自無稅則第9032節之適用。且上訴人於88年9月至12月間曾進口數批相同貨物,因不服被上訴人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202號判決其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件系爭貨物既為相同貨物,被上訴人依一致性原則據以參照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洵屬妥適,自無上訴人訴稱:「懇求『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邀『經濟部國貿局』...等,共同規劃商討尋求改進措施」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而被上訴人將本件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關稅,洵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歸還上訴人自88年8月起為被上訴人以「稅則待決」為由而扣押之款項,其中關於本件之押款新臺幣(下同)31,217元部分,因本件尚在爭訟中,稅則尚未確定,自無從歸還上訴人,而其餘他案被上訴人有否扣押款項?若有,金額若干?稅則已否確定?究依何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歸還等等,均未據上訴人陳述、舉證以實其說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於行政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逾3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收到應以行政法院送達之被上訴人當事人之訴訟委任書,原審顯有遽背法令之規定。(二)、原審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等規定。並有違關稅法第10條、第29條、第31條、第35條、第36條、第42條第1項第2款等之法定處理調查事項,其將上訴人多年所進口貨物,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GOODS未依照法定程序之行為,稱之是上訴人自用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況其改核列第8536節內之貨名稅則,亦無所謂「THERMACPROTECTOR熱保護器」,此顯有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陳述只參照型錄上有過溫、過電流保護器等字樣,不確實按技術上之事實運作,而聯想到其他裝置防止電路過載視為無相關之其他裝置貨品,其確實性所謂之「其他裝置」就是他項裝置繼電器,原審有隱匿此應證事實,此可參閱繼電器及稅則第8536節之說明,即可知原審有違背依H.S.註解中文版以及H.S.解釋準則原則辦理。(三)、原審有違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條、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及「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條、第52條等規定,就通常習見或同一公司經常進出口之貨品,可憑以往記錄辦理分類及估價。系爭貨物係一簡單之溫度裝置,而依溫度自動控制裝置作為在各種馬達、機器電氣或熱源應用機器的過熱、過電運作依受「溫度自動控制裝置」用以恢復度數到規定值或為一個完全系統,此可了解稅則第9032節「溫度自動控制裝置」是用以恢復變數到規定值或作為一個安全系統。相對比較第8536節此類器具主要由一裝置構成,繼電器係一種電器裝置,利用同一電路或另一電路之改變使之自動控制電器,其為一供接通及切斷電路用裝置,主要係區別在這兩個節名的控制裝置係屬於完全不相干之自動控制裝置原理。原審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四)、至本件系爭貨物既為相同貨物,被上訴人依一致性原則據以參照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依行為時海關應將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除此正當理由外,應為適當之處理。既為相同貨物未依規定辦理,顯有違法,應依法追究職責,否則即失去司法功能保障。(五)、另上訴人已按照海關一切程序相關文件規定辦理,業經關務人員依程序及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文件,經審核通過後依稅率3.8%,稅則評定進口稅為13,135元、推廣貿易經費143元、營業稅17,939元,合計稅額31,217元,繳納關稅後通關放行,且上訴人依法定程序業在納稅辦法欄內有註明「61」,即程序上誠實之報列稅則號別給關務人員核定之。綜上所述,本件之系爭貨品、特性、功能、使用方法等,原國外日本公司所設計之產品介紹在型錄上確實係一種應用「感應熱源」之功能特性,溫度自動控制裝置。因此,被上訴人認將不同貨物之控制裝置、不同類別之貨物,改列稅則8536.30.00號,顯有違誤。爰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行言詞辯論,且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回覆原狀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9032.10.00號為「恆溫控制器」,第2欄稅率3.8%;同稅則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2欄稅率7.5%。(二)、本件上訴人於92年7月21日委由詮華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THERMOSTATSGOODS"T.I."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H/92/279/01197號),稅則號別為第9032.10.00號,稅率3.8%;因關於進口貨物之貨名、性質、功能、用途等,應以製造者之原廠型錄或說明書為準,本件系爭貨品(17AM),依上訴人提供之原廠型錄及用途說明書所載,其貨名應為THERMALPROTECTOR,係屬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作為各種馬達、變壓器、圓筒型線圈、螢光燈安定器以及電池等電氣機器或是熱源應用機器的過熱、過電流保護用;上訴人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GOODS"T.I.",為上訴人所自用之名稱,與型錄記載不符,自不得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被上訴人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之規定,並參據H.S.註解中文版有關稅則第8536節之說明,將系爭貨品核列稅則第85
36.30.00號,洵屬有據。又依H.S.註解中文版有關稅則第9032節之說明及對溫度控制器之說明可知,系爭貨物型錄上所載名稱為THERMAL-PROTECTOR(熱保護器),而非THERMASTA-TS(恆溫控制器),且其功能、特性及構造不符合H.S.註解中文版對於自動控制器具及恆溫控制器基本組成結構之定義,自無稅則第9032節之適用。且上訴人於88年9月至12月間曾進口數批相同貨物,經被上訴人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5
36.30.00號,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202號判決其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件系爭貨物既為相同貨物,被上訴人依一致性原則據以參照核定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關稅,核無不合。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逾3人,訴訟進行中亦無終止委任情形,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逾3人,於委任之終止時,原審法院未依規定將終止委任書狀轉送上訴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亦屬誤會。又如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