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8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27號原告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7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銀行借款取得資金無償貸與股東,帳列為預付購置設備款,經財政部稽核組查得,通報被告核計原告83年度至85年度之利息收入,86年度資產負債表亦列有預付購置設備款新台幣(下同)524,766,000元,經被告比照上述3年度核算利息收入48,271,09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5,420,661元,補徵稅額11,345,16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其逾期申請復查,程序不合為由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是否
已於91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86年度與84年度之稅額繳款書回執聯(單照編號分別為
H0000000、H0000000,詳證1、證5)相較,收件人蓋章欄中之印章刻工有所不同,倘如被告所稱二者係同時於91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依經驗法則判斷,同一收件人豈會以不同印文簽收?原告就84年度自700餘萬元更正為50餘萬元之核定尚申請復查,本件爭執金額達1000餘萬元,豈會不予處理?且86年度稅額繳款書簽收日期之月份「10」以肉眼觀察即可辨明係由「11」繕改,該簽署文字既經繕改,依法應另行蓋章承認始生效力,否則將生送達(繕改前為91年11月11日)於繳款期限(經改定為91年11月10日)後之矛盾情事。又被告於訴願時陳稱原核定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1年3月25日(經展延至91年11月10日),已於91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原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等語,卻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供稱 孟寶桂 小姐打電話(即訴願時所留之電話)通知原告請原告派員來蓋章,而為送達云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被告應提出原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說明被告電話通知原告派員持章來蓋印而為送達之當場審核程序為何?原告所派之人為孰?有無原告授權之委託書?對於模糊不清之印章怎可接受?為何未就送達日期91.1「0」.11之繕改蓋章承認?否則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79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應自官署之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為之,但如處分書未為合法送達,或無法證明送達之日期,則法定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意旨,系爭文書不具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出復查申請,程序不合為由,駁回更正之申請,於法即有不合。
⒉次查83年度、84年度、85年度、87年度及88年度被告均將
原告公司各年度資本化利息支轉列非營業費用,本件未為相同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等規定至明。從而原告於92年8月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規定向被告提出盼比照歷年審核方式,將資本化利息支出轉列非營業費用之「更正」申請,被告逕以原告逾越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為由駁回,未就實體進行審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綜上所陳,系爭86年度稅額繳款書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且被告未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97條第11款、第12款等規定就本件為與其他年度相同之處理,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號著有判例。
⒉查86年度稅額繳款書業已於91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繳款書第4聯回執聯可證,其繳納期限至91年3月25日止(經展延至91年11月10日),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應於91年12月10日前申請復查,惟其遲至92年8月6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即有未合。
茲原告主張借款無息轉貸與股東既經設算利息收入,帳列資本化利息支出應轉列非營業費用等語,屬實體審理範圍,且須調閱帳證查核始能核認,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對被告依財政部稽核組查得資料,認其將銀行借款取得資金無償貸與股東,帳列為預付購置設備款,乃予以核算83年度至85年度之利息收入,而本86年度資產負債表因亦列有預付購置設備款524,766,000元,遂比照上開3年度核算利息收入48,271,09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5,420,661元,補徵稅額11,345,165元等節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其申請復查逾期,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茲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未合法送達等語,經本院將系爭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原本(單照編號:H0000000、H0000000)送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調查處就①上開稅額繳款書原本上之原告印文與實物木製印章是否相符?②又編號H0000000稅額繳款書是否為同一印章重複蓋印以致有模糊重疊情形?③再編號H0000000、H0000000稅額繳款書上之印文印泥墨跡是否為同一份印泥所蓋用?④另該2份繳款書上之日期,單照編號H0000000為「
91.10.11」(其中月份「11」改為「10」),與單照編號H0000000之「91.10.11」原子筆跡及墨印是否相同?等項鑑定結果(送鑑資料及分類:1.單照編號H0000000之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原本1紙,編為甲1類鑑定資料。2.單照編號H0000000之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原本1紙,編為甲2類鑑定資料。3.「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實物1枚,其所蓋印文編為乙類鑑定資料。),該處以「1.甲1類資料上所蓋「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乙類印文相同;甲2類資料上所蓋「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則因模糊不清,而無法與乙類印文鑑定異同。2.甲1類資料與甲2類資料上所蓋「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泥之印色反應相同,兩類資料上所書「91.10.11」字跡之墨色反應亦相同;惟前揭印(墨)色反應相同情形,是否即為同一盒印泥所蓋或同一支筆所書,則因同廠牌同批次產製之印泥或筆,其印(墨)色反應通常亦相同,故歉難認定。3.甲2類資料上所蓋「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重疊模糊,紋線特徵點不明,故無法認定是否同一印章所重複蓋印。4.有關甲1與甲2類資料上之日期原子筆跡是否同一人所書寫一節,因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不足充分表現書寫者之運筆特徵,故歉難鑑定。」等語函復無法鑑定在卷,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400425210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等件可資參照,是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是否業經合法送達,即不無疑問。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從而被告以原告復查之申請逾期,程序有所未合而予以駁回,所為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著由被告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