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56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
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當事人,故請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調取被告 蘇鴻業 之住所、個人資料(如附註),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三、陳報被告蘇鴻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註: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函要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基於交通事故處理「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當事人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