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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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7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被告許 殷雪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41、9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且已遭羈押長達一年以上的時間,被告之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被告在監期間已因心臟問題多次進出培德醫院急診,現被告經培德醫院之醫師評估須動心臟手術,本欲安排開刀手術,但近日因被告原就診之心臟科主治醫生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為被告動手術,僅得將被告轉診他處由其他醫生接手,考量被告心臟手術並非小事,實宜再由被告多至其他醫院評估觀察以獲得較佳之治療機會,因被告現仍遭羈押於看守所中,以致被告原主治醫師無法為被告處理時,被告無法自行尋見適合自己之醫師,接手醫生是否能順利僅憑病歷等資料評估被告之身體狀況,而為被告做最佳處置之方法並非無疑,因此如未能使被告交保並自行就醫以獲得較佳之治療機會,以目前仍繼續羈押被告之方式顯不利於被告之健康維護。
㈡、故本案被告希望能以交保之方式得以赴醫院做進一步檢查及治療,以便後續為手術尋得最適合之醫師及治療方式。且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而心臟需動手術之情形,被告實無可能再為逃亡,此部分與此前評估被告過往有通缉之經驗實非相同之基礎事實,應無法再為同日而語,且目前當下疫情嚴峻前往各處均需實聯制檢核,並非被告得有機會任意逃亡。且法院就此如仍有疑義,仍可諭知被告需於固定時間向法院或警局辦理報到,亦可防範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遭羈押已長達一年以上時間,已對被告之身心健康有嚴重影響及惡化之情形,繼續羈押對被告維持身體健康不利,故請准予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有機會尋求就醫及對身體做詳盡之檢查及治療,俾免延誤治療之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8月11日第1次延長羈押,且於第1次延長羈押屆滿前,經再訊問被告,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9月30日裁定自110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41、942號判決就原審判決所處罪刑部分均駁回上訴,有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94號、110年度訴字第145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卷㈠第29至140頁、卷㈡第185至312頁),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曾在91年間因遭通緝多年,就所涉相關詐欺案件因追訴權時效期滿,經不起訴處分或免訴判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本件涉及多起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參以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龐大,被告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衡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㈢、至聲請人以被告有心臟疾患須檢查及手術等情,前經本院函詢監所關於被告有無保外就醫之緊急性及必要性,依據法務部○○○○○○○○○函覆之說明欄載明:「二、經查許員收容身份為羈押被告,非保外醫治相關法規規定之適用對象,合先敘明。三、次查許員於109年4月18日入本所,收容期間因罹患『適應疾患、頭暈目眩、心悸、急性缺血性心臟病及心博過速』等疾病於所內門診持續就醫並因心博過速戒護外醫5次,目前於心臟科追蹤治療中。四、檢附許員109年至110年在所就醫紀錄影本1份供參。」等情,此有該監獄110年8月5日中女監衛字第11012003010號函可參(附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卷㈡第85至94頁、110年度聲字第1726號卷第21至30頁),足認被告無保外就醫之急迫及必要;且法務部○○○○○○○○女子分所內既有提供收容人就醫、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縱認被告現罹疾病,仍可以在看守所內就醫或戒護外醫方式協助被告接受檢查及給予相關醫療,實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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