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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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松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4時,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鍾釘清之租屋居所,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鍾釘清,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坤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58號被告陳坤松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0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中檢增慶109偵32661字第110904077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58號案件,業於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案110年4月13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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