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吳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明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年3
月16日10時許(起訴狀誤載為105年),系爭自小客使用人
將車靜止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龍巖
會館停車場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狀誤
載為AXF-5617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系爭自小客因而受
損,原告已理賠償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9,617元(包括
零牛4,200元、工資600元、烤漆4,817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
發生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
損害係因不法行為所致,而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行車執照、車險保單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查詢、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及現場
照片、現場圖等資料為證,惟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受
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無從以之證明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
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擦撞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自小客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即不能認為有理由。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調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三民
二分局檢送之資料以「查該事故現場無監視器,肇事車輛車
牌號碼為目擊者所提供惟目擊者不願留下資料」等情,有三
民第二分局110年1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480840
0號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卷第83-85頁),是本件事
故發生過程不明,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遭被告駕車撞擊所受
損,不能僅依原告單方指述,即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是
由被告駕駛車輛造成。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
駕車過失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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