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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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翊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翊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翊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08號被告 曾翊泰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泰自民國自106年7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公園路某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4)日4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4日4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3段與福音街交岔口處,因右轉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翊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