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豐原分局」更正為「第四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為證據,及被告張勝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因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及於本案發生前數日之106年3月5日,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狀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美股
106年度偵字第8208號被告張勝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嘉於民國103年間、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3日晚間6時2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文心南三路口,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張勝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案件現場圖等1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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