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5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55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57號、第559號、第128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96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第85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信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信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月20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上午
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里海邊,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晚間
9時1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宣告易科罰金之刑,自不得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等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而檢察官就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合意被告願受上述各宣告刑,並僅就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與法有據,本院自應於該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