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宗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竊佔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0年
9月11日所為90年度易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3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
2項規定,以該證明係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乃得聲請再審。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屬該當。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犯竊佔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被告上訴後,於91年4月26日撤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以原審未詳實查證證人 江文福 及聲請人供述之88年6月18日三方協議之事實,僅憑證人 吳淑美 之虛偽陳述而認定事實,而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一致云云。惟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要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吳淑美之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提出證明書1紙,欲證明其與江文福、吳淑美於88年6月18日確有三方協議,協議中吳淑美曾允諾聲請人使用桃園縣○○鎮○○路○○○○○號2樓乙節。然上開證明書係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即100年
3月2日由證人江文福所製作,與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不符。又證人江文福於原審審理時亦曾稱吳淑美有同意聲請人使用或為之出租該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上開由江文福製作之證明書內容與證人江文福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同,難認該證明書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因之,亦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書與「嶄新性」、「顯然性」之要件均有不符,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殊屬無據,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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