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陳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陳秀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詎吳陳秀英見狀後」應更正為「詎吳陳秀英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吳陳秀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續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 蔡宗宏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4頁),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有輕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罪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按檢察官求予宣告緩刑之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4號被告吳陳秀英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陳秀英於民國100年12月4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19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二路交岔口之際,因未禮讓直行車即擅自迴轉,遂指同向在後、由蔡宗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LZX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蔡宗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陳秀英見狀後,不但未留在現場報警或為其他必要救助措施,反而指責蔡宗宏有錯後,即騎乘首揭機車離去。 嗣為 據報前來之員警依蔡宗宏記下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陳秀英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蔡宗宏之指訴、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訊問筆錄、和解書、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可資佐證,足見其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從輕科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同時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