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裕鵬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2年度執聲字第10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叄包(驗餘淨重共肆點叄貳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叄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叄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農裕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為警扣得之海洛因2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上開判決認定與該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為警查扣之粉塊23包(淨重共4.36公克,鑑驗使用0.04公克,驗餘淨重共4.32公克,聲請書誤植為淨重6.30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海洛因之事實,有該局101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晶塊1包(淨重0.36公克,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淨重0.345公克),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該公司100年9月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而鑑驗中所耗損數量0.
055公克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