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 葛國勛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 掬水軒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福興
柯玫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原任董事長 柯富元 ,業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一○二年北院木刑理緝字第一六八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見本院卷二第五二頁)在卷可稽,足見柯富元已因故不能行使其董事長職權,而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 林金洲謝燦輝 ,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張福興、 柯致岑 ,既分別為各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以各該公司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聲請支付命令,即無不合;嗣上開法定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認本件已視為起訴。又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毛俊宗,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法人應共負連帶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三年十月八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共同研商掬水軒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由其擔任董事長,因需負擔六億元資金,方符合銀行聯貸資金之要求,乃由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委由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迅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以銷售會員卡名義對外招攬投資,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三年起招攬社會大眾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九十六年更推出優利二一三專案,鼓勵會員推薦他人加入或加存,以享有每年紅利,同時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向民眾預售,並保證每年租金收入及免費券,六年後掬水軒購物中心保證原價買回產權持分、獲利百分之三百,致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依序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投資金額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下稱系爭投資合約),因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被告公司即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共同與柯富元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
簽訂系爭投資合約,主張伊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所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投資時,伊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 柯陳幸佳 ,並非訴外人柯富元,伊公司未有任何向原告招攬系爭投資合約之行為,自無由為柯富元所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雖柯富元嗣後自一百年二月十日起任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然伊公司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原告既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合約,僅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為系爭投資合約之當事人,伊非系爭投資合約當事人,不受系爭投資合約之拘束,原告應向柯富元被訴違反銀行法,臺灣高等法院一○○年金上重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十六號及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主導系爭投資合約之訴外人迅宏公司及其負責人、行為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向伊公司請求;又連帶債務係以契約明文約定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公司應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須負連帶給付義務,應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三頁):㈠原告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曾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
四月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依序簽訂投資金額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之系爭投資合約(見本院卷一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及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
㈡原告上開投資期間,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為柯富元,
另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負責人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年七月十七日止登記為柯陳幸佳,柯富元嗣於一百年二月十日起登記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
㈢柯富元曾因系爭投資合約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以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十六號及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十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年金上重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就柯富元部分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九一頁、卷二第三三頁至第四九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兩公司應共同與柯富元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其負責人
柯富元違反銀行法規定,所致原告系爭投資合約所受損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柯富元任職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期間,以研商成立掬水軒購物中心急需資金,代表該公司委由訴外人迅宏公司銷售會員卡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原告因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九日、七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十七日,依序簽訂投資金額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之系爭投資合約,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業經本院以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十六號及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十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年金上重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就柯富元部分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合約四件(見本院卷一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及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足見柯富元代表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招攬本件投資行為,與其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該行為致原告受有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自應與其董事長柯富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本金損失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堪可採信。
㈡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就原告因系爭投資合約所受損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柯富元並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就前項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亦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柯富元連帶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共同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第查,原告主張其因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外招攬投資而與其為代表人簽訂之系爭投資合約,其簽約對象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並非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簽約期日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九日、七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十七日期間,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柯陳幸佳,而非柯富元,迄一百年二月十日起柯富元始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並有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兩件(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在卷可稽,此外,亦無何證據資料可認原告投資本金已匯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自不足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有何共同非法吸收存款,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之行為。足見縱然柯富元有違反銀行法規定,而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合約,致原告受有該合約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亦僅得認係代表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所為,不足認係本於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該公司職務所為,則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與柯富元連帶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與其行為時董事長柯富元就其系爭投資合約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失,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採信;惟主張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亦應與柯富元連帶並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共同,就原告上開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其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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