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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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上訴人 葛國勛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被上訴人 掬水軒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複代理人 邱于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4日具狀撤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4頁),復又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4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及民法第2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3頁、第303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核上訴人起訴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立下述系爭契約而未能取回本金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開發中壢食品工廠舊址為「掬水軒購物中心」,出資設立掬水軒開發公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並指派其董事兼總經理即訴外人 柯富元 為法人股東代表人,且由柯富元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專責購物中心開發案。柯富元為支應開發購物中心所需資金,以「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投資案,即投資人繳交約定之預購權利金,合約期限1年,於合約屆滿週年日1個月前,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每單位承購價款之1.08倍贖回,或轉換招財金店面承購合約,承購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專門店區每單位營業面積7坪之店面,致伊陷於錯誤,而於98年3月15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28日及同年11月17日簽立預購權利金額各為10萬元、3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之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各1份(下合稱系爭契約)。嗣柯富元上開行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伊始知上情。柯富元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且被上訴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柯富元為代表人,柯富元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董事,被上訴人應就柯富元任掬水軒開發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期間,執行職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無法取回本金100萬元之損害,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段後、第2項、第185條、第22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連帶賠償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掬水軒開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之追加,掬水軒開發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系爭契約既係上訴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立,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共同非法吸收存款,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縱柯富元有違反銀行法規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致上訴人有該合約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亦僅係代表掬水軒開發公司所為,且柯富元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行當選為董事,其係執行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職務,而非執行法人股東(即伊公司)之職務,伊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就柯富元執行掬水軒開發公司職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上訴人就其於98年3月15日所購買金店面預購權利屆滿1年又30日時,仍未取得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贖回款項,當已知悉受騙,而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15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掬水軒開發公司於原審則未為聲明。原審判命掬水軒開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之追加,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在掬水軒開發公司清償範圍內,免除責任。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兩造對於上訴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8年3月15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28日及同年11月17日,依序簽訂投資金額10萬元、3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共計100萬元之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各1份(即系爭契約),而匯款共100萬元至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約定合約期限各1年,於合約屆滿週年日1個月前,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每單位承購價款之
1.08倍贖回,或轉換招財金店面承購合約,承購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專門店區每單位營業面積7坪之店面,於上開上訴人投資期間,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為柯富元,另自97年7月18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訴外人 柯陳幸佳 ,嗣於100年2月10日變更為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與訴外人 李乾輝 、 葉雅玲 、、 宋明智 、 潘湘怡 、 謝偉鼎 、 張淑敏 、 廖瑞雲 、 游祥棵 、 邱垂錦 、陳雯媛、 林曉瑋 、 張景盈 、 傅聖能 、 陳勝志 、 黃建壽 、 林明琴 、 謝秀梅 、 沈祖銓 、 張廣玲 、 楊佳如 、 陳茂堤 等業務人員(下稱李乾輝等人),自97年8月15日起,共同以「精品百貨專區」、「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等投資案,向不特定人(含上訴人在內)吸收資金,約定投資人均可以於契約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及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8%至10%之獲利,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收受存款論」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認李乾輝等人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共犯,共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於103年5月30日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李乾輝等人罪刑在案,雖經李乾輝等人員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柯富元所涉刑責部分,則因通緝中,尚未審結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共4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2份、掬水軒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柯富元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84至100頁背面、第59、61頁、第214至217頁、原審司促字卷第16至17頁、第20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投資款10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係被上訴人之董事柯富元執行業務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連帶賠償100萬元,併主張被上訴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應就柯富元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被上訴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柯富元為代表人,柯富元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之期間,同時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應就柯富元擔任該公司在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期間所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分別明定。次按除法律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
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制定之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行為人非法吸收存款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法人之侵權責任能力,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即法人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所為,而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查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契約,其相對人係掬水軒開發公司(法
定代理人柯富元),且上訴人之投資項款項亦係匯至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柯富元,與李乾輝等人,自97年8月15日起,共同以「精品百貨專區」、「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等投資案,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向不特定人(含上訴人在內)吸收資金,約定投資人均可以於契約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及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8%至10%之獲利,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收受存款論」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認李乾輝等人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共犯,共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於103年5月30日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李乾輝等人罪刑在案,雖經李乾輝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柯富元所涉刑責部分,則因通緝中,尚未審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由柯富元及李乾輝等人,係因掬水軒開發公司非法吸收存款,且其負責人柯富元參與決策、執行,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益徵本件係掬水軒開發公司「法人」為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以收受存款論」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掬水軒開發公司犯銀行法125條第1項之罪。是本件上訴人之損害,應係掬水軒開發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責任。
㈢雖上訴人主張掬水軒開發公司係被上訴人為開設掬水軒購物
中心而獨資設立之公司,且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柯富元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因係被上訴人公司在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而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掬水軒開發公司,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雖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惟並非法人董事或監事,而係其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柯富元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再經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12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7頁及其背面),且柯富元係因執行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職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並非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或法定股東代表人職務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令被上訴人與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連帶負責。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以「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非法吸收存款,或有何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利益,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亦屬無據。
㈣再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參照)。如前所述,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明定,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24條,亦分別明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及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尚無所謂之法律漏洞之存在,自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況柯富元並非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業務而加損害於上訴人,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上訴後撤回又追加)、第22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及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丁蓓蓓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