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239號

原告 黃勁愿

被告 詹銘峰

訴訟代理人 詹進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3時28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地下一層,駕駛訴外人 魏莉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倒車進入編號50之機械下方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時,詎系爭車位正上升中,因機械設定問題,其感應到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其車位時即停止運作,致原告倒車時車頂與系爭車位擦撞,系爭車輛車頂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估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615元(含工資8,000元、烤漆費用18,300元,含稅),修車工時10日;另原告因擔任業務需租車代步,以每日租金3,000元計算,需3萬元,共計受有57,615元之損害。

 ㈡系爭車位操作時,因係相鄰之三個車位均為上下層,只要有車輛進入這三個車位,即會被影響,事發當時因被告車輛進入上層車位,致原告下層車位未操作完整,並使系爭車輛車頂撞到系爭車位上層車位位置鐵板,由影片即可看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撞到系爭車輛,亦未違反交通規則。又「駕駛停放車輛,請注意車輛前後保險桿,需與前方護角及後方軌道護板保持安全矩離,避免機械昇降時造成車輛損傷」,社區停車公告第4點已有載明;另停車注意事項亦載明「待車台定位後等待5秒,確認車台安全後再進出車輛,未遵守上述規範如發生事故時,車主須自負財損、人損責任」、「操作前,請先確認區内有無人員再行操作」等詞,原告係倒車時未注意欄杆高度撞擊欄杆,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車輛無因果關係,原告應自負責任,廠商機械車位維修人員無法代表使用規則。而兩造係各別停車,依當時停車錄影檔案,被告停留於車道待車22秒,讓原告先行停車;當時原告已駛至車位前,應立即倒車駛入停車位,原告卻違反常理,停留於車位前25秒,原告開始倒車駛入停車位時,被告已將車停妥,係原告違反停車位使用規則,未注意車後障礙物致系爭車輛受損。另原告請求代步費,未提出搭乘地點、前往地點、收據等,故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77-79、10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函檢之本件非道路範圍發生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職務報告 可佐 (本院卷第29-3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地下停車場機械車位使用規則,因而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 莊雲玉 即機械車位維修人員到庭證述「(證人有無機械技師執照)有(是否知道你們公司機械大樓操作事項)有,我清楚内容(機械車位操作是否應等機械車位操作完全停止之後,才能有其他車輛進入)對,不能同時使用二部機械停車位(證人所述有何依據)機械停車設備CNS法規,不能同時使用二部機械停車位,怕會造成危險……(為何沒有在注意事項上聲明?是否你們有疏失)我們注意事項有寫,鈞院卷第87頁這個不是我們公司給的公告,我們有張貼在現場有一個黃色、綠色的卡……(你們安裝完機械車位之後,是否後續保養不是由你們承包)由我們公司安裝,最近二年才又由我們承接該大樓保養,之前都是其他公司保養,被告提出的資料應該是前次廠商保養的公告,我們是110年1月開始承包該大樓的保養(為何你們接手保養之後,不把前面廠商的公告撕掉)那是社區的東西,我們不方便撕掉〈(提示本院卷第87-91頁)被告所提公告事項,有何與你們保養公告事項不符合的内容〉都一樣,有一個很明確寫到要使用前要確認周圍是否有其他車位在使用,被告沒有遵守這個規範。……因為被告把車子駛入,擋住感應,警示燈停止閃爍,原告撞到之後下車查看,原告再度下車按機械按鈕,警示燈再度閃爍,機械停車位啟動到正確位置之後,原告再停入」等語(本院卷第116-119頁),可知兩造所住社區地下室機械停車位啟動後,倘有他車輛駛入,該機械停車位警示燈會停止閃爍且機械停車位亦停止運作,此亦有被告提出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列機械停車操作注意事項第3點「……機械車位運轉時請勿擅入取車或停車,以確保安全

  」之內容可參(本院卷第131頁)。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1畫面可看到被告的車輛在左側停等,原告下車按停車位按鈕;第1個畫面畫面上靠近前方的車輛是被告的車輛;第1-2畫面原告按了啟動裝置之後,閃燈如紅色標示位置,原告回到車上;1-3原告倒車往後要倒車,被告的車輛在左側停等;1-4原告車子停等等待機械車位上升,此時,機械停車位燈號仍閃爍,被告將車子往後移動;1-5可以看見機械車位仍在閃的時候,被告已將所駕車輛移動駛入停車位。證人莊雲玉:1-6的畫面因為被告已經將車子駛入,所以導致機械停車位的燈不再閃爍,1-7原告以為他的機械停車位已經上升到定點才往後進停車位。1-8原告車輛撞到後,原告下車查看。第2個畫面可以看到二造的車子均在使用中。第3個畫面可看到被告的車輛往機械停車位向後同往機械停車位。第4個畫面看到原告向後停往停車位的車燈燈號亮。」等情,亦知原告在被告停等時已啟動機械車位,依⒉所述,機械車位運轉時不可擅入取車或停車,此時被告仍應停等機械車位之運作;而在系爭車位上升過程中,因被告將其車輛停入其機械車位後,依上開停車公告第3點記載「電眼保護裝置設置於入口處,功用是防止機械運轉時有人員或車輛進出緊急停止用」之內容,原告系爭車位啟動之閃燈即不再閃爍,其機機械車位亦停止上升運作之事實,被告容有未依「機械車位運轉時請勿擅入取車或停車」之停車規定之過失,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爭車位上升過程中,將車輛停入其車位時、系爭車位即停止運作,致原告倒車時車頂與系爭車位擦撞,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尚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㈡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原告已就系爭車輛自所有權人魏莉莉受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債權,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即拆裝、烤漆費用共27,615元(含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3、77-79、99、101-102頁)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之必要費用係27,615元,應屬有據。

 ⒉另原告以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修復期間係7-10日,主張其工作性質是業務,晚上須至客戶處,租車費用係詢問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天3,000元等詞,惟關於實際修復之確定天數、有無租車之事實及支出費用相關證明等未據原告提出,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租車10天共3萬元之主張為真實而有據,爰不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查依兩造社區停車公告第4點所載內容「駕駛停放車輛,請注意車輛前後保險桿,需與前方護角及後方軌道護板保持安全矩離,避免機械昇降時造成車輛損傷」,及停車規則記載「待車台定位後等待5秒,『確認車台安全後再進出車輛』,未遵守上述規範如發生事故時,車主須自負財損、人損责任」、停車注意事項載有「操作前,請先確認區内有無人員再行操作」等內容,有該公告、規則及注意事項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91頁),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車位時,亦負有確認車台安全後再進出車輛之義務,且現場因被告駛入所駕上開車輛至其機械停車位後,致原告系爭車位啟動之閃燈不再閃爍及車位停止上升運作之事,原告亦應併予注意,被告抗辯原告倒車時未注意欄杆高度撞擊欄杆,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詞,尚為可採;故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車輛駕車情形、停車位置之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一半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808元(計算式:27,615×50%=13,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9日(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08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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