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59號

原告 陳友碩

被告 唐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860號),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2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門號,即當場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SIM卡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EZ0000000000」等帳號使用,並於110年11月8日對原告佯稱為台新銀行文山分行行員,因網路平台員工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1萬1123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被告已因上開幫助詐騙侵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資料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萬1123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尚詐騙原告購買價值超過2萬7977元之點數,此部分被告亦應如數賠償原告」云云,然原告已自認「購買點數之款項乃詐騙集團匯到原告帳戶內,而要求原告出面購買點數返還」之事實,顯然原告並未因購買點數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賠償給付2萬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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