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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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

原告 尹維省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被告1 黃智淼

2 黃信夫

3 黃智有

4 黃智健

5 黃莉娜

6 甘佩玉

7 高雲禎

8 高旭輝

9 高皓瀅

10 高碧環

11 黃秀英

12 尹維煜

13 尹維淦

14 尹維鑛

15 尹維正

16 尹維彥

17 尹國宏

18 尹國芳

19 尹國樓

20 尹梅桂

21 尹瑞珠

22黃日蘭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23 黃信傳

24 黃信偉

25 黃信佳

26 黃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86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95萬7392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黃偉瑄 依鈞院 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為附表一所列公同共有人提存新臺幣95萬7392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嗣其中附表一編號5 黃嬌妹 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去世、附表一編號11黃 陳英妹 於110年6月17日去世後,經相關繼承人繼承後,現公同共有人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系爭提存金既為兩造公同共有,須由兩造共同領取,然因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致兩造迄今均未能領取系爭提存金。然兩造就系爭提存金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避免逾受取期限,爰依法請求按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系爭提存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65號提存通知書、黃嬌妹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 黃陳英妹 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黃中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65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提存金既為兩造所公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又兩造對於系爭提存金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提存金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將系爭提存金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自屬適當,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自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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