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雞蛋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金葉(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另考量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其中雞蛋2顆業經返還告訴人 莊昆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雞蛋7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雞蛋2顆,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未扣案雞蛋5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2號被告潘金葉(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葉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黃昏市場,在該市場1-21號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接續徒手竊取攤商莊昆憲販賣之雞蛋共7顆(價值共約新臺幣46元),得手後將該等雞蛋藏放於其所攜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莊昆憲當場發現可疑而追上潘金葉詢問,潘金葉否認行竊,並將所提塑膠袋供莊昆憲檢視,莊昆憲遂讓其離去。嗣莊昆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潘金葉確有偷竊雞蛋之行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押潘金葉經通知到場時提出之雞蛋2顆(已發還莊昆憲)。
二、案經莊昆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金葉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竊取雞蛋之犯行,雖其供稱只有竊取2顆雞蛋,然觀之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至少竊取7顆雞蛋,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竊盜雞蛋之數量並不可採,此外本案業經告訴人莊昆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發還告訴人部分(5顆雞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