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被告 銀秀英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3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銀秀英已誠心懺悔,並親筆寫信向被害人道歉,已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身處無專業醫療團隊之看守所,沒有居家醫療、沒有長效針藥,對被告無異是精神折磨,而看守所內人滿為患,主管整天疲於奔命,亦無法達到矯正之效果;又原審法官詢問被告是否能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被告因暫時沒有現金,現已尋求朋友協助籌得5萬元,請降低交保金額,被告並願每天至派出所報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則以:「被告銀秀英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法提出相當之金額供擔保後,替代羈押處分,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自104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再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四、本院審酌:㈠抗告人即被告銀秀英(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
、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原審卷內),並經證人 蘇永佳 、 陳阿足 、蔡政融等人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多幀、火災原因鑑定書、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並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以被告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其行為對社會公共安全具潛在性危險,並對被害人身體、財物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情節自屬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繼續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並有其必要。
㈡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顯見其病
症並非急症,而看守所內配備有必要之醫療人力及設施,被告若有換藥之需求,亦可依規定向看守所提出醫療聲請,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又被告現既已籌得具保金5萬元,自可依法向原審法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由原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准駁。
㈢是原審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