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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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婷選任辯護人謝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婷所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雅婷明知其無投資真意,亦隱匿其欲將得手之部分金額還款給地下錢莊及其他債權人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廖
麗鴻遊說投資如附表一所示產品買賣,致 廖麗鴻 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而楊雅婷取得上開金額後,即將所取得之部分金錢還款給地下錢莊、部分金錢給付給其他投資人,致廖麗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接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向蘇文
漢遊說投資如附表二所示產品買賣,致 蘇文漢 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楊雅婷取得上開金額後,將所取得之部分金錢還款給地下錢莊、部分金錢給付給其他投資人,致蘇文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接續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向官憶
伶(原名官潔茵,以下稱官憶伶)遊說投資如附表三所示產品買賣,致官憶伶陷於錯誤,遂各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而楊雅婷取得上開金額後,即將所取得之部分金錢還款給地下錢莊、部分金錢給付給其他投資人,致官憶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如附表四所示時、地,接續以附表四所示之詐術,向周 佩琪
遊說投資如附表四所示產品買賣,致 周佩 琪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而楊雅婷取得上開金額後,即將所取得之部分金錢還款給地下錢莊、部分金錢給付給其他投資人,致 周佩琪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㈤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接續以附表五所示之詐術,向周佩
誼遊說投資、借款,致周 佩誼 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而楊雅婷取得上開金額後,即將所取得之部分金錢還款給地下錢莊、部分金錢給付給其他投資人,致 周佩誼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廖麗鴻、蘇文漢、官憶伶、周佩琪及周佩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雅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以附表一至五所示方式,遊說告訴人廖麗鴻、蘇文漢、官憶伶、周佩琪及周佩誼(以下簡稱告訴人等)投資各項產品,並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進貨經營向告訴人等所稱之投資項目,並無詐騙意思,且目前也持續還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實際上有將投資款項去購買貨物,也有出貨,告訴人等均知悉被告進出貨事宜,也曾到被告倉庫看過,告訴人等均係自行決定投資,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且被告與告訴人等合夥近2年6月,持續還款亦有3年之久,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大可捲款潛逃,一走了之,何須給付告訴人等金額,況被告還款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千6百多萬元,已超過告訴人等之出資總額,亦足證明被告並無詐欺意圖,而被告之所以無法繼續支付約定利潤係因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周轉加上經營不善所致,故本件單純僅係民事糾紛,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以附表一至五所示方式分別
向告訴人等遊說投資,並取得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佩琪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廖麗鴻、蘇文漢、官憶伶、周佩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反面、第318頁反面、偵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第127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第385頁反面至第3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 黃昱勳 職務報告、告訴人蘇文漢之投資明細及還款單據、合夥契約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被告還款證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單2份、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1份、告訴人周佩誼之匯款往來明細表及還款單據、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合夥契約書、告訴人官憶伶之損失金額統計表、合夥契約書、告訴人周佩琪之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證明與被告還款證明、被告還款金額明細暨匯款資料、告訴人廖麗鴻之合夥契約書、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 銀行)存款憑證
7份、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50頁至第283頁、第284頁至第289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
305頁至第315頁、偵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3頁至第
255頁、第256頁至第261頁、第262頁至第293頁、第30
2頁至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3頁至第321頁、第327頁至第330頁、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39頁至第342頁、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55頁至第366頁、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0頁至第376頁、第377頁至第
381頁、第382頁至第3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被告並無投資真意,隱匿其積欠債務之事實,以附表一至
五所示詐術方別向告訴人等遊說投資,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將該些款項部分還款給地下錢莊、部分金錢給付給其他投資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麗鴻、蘇文漢、官憶伶、周佩誼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吟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反面、第318頁反面、偵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第127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3
9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第385頁反面至第38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金額單據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88頁至第21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投資的過程中,遇到資金週轉不靈,獲利也不如預期之下,我就跟地下錢莊借錢來周轉予付他們的獲利,利滾利之下,以債養債就把資金給用完等語(見偵卷一第5頁、第7頁反面),偵查中亦自承:從100年10月底向地下錢莊借錢陸續借到10
2年2月,因為我做生意需要支付利潤給投資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48頁反面),亦可見被告於100年10月前已無獲利至無法依約支付利潤與投資人,且將資金挪用完畢,足認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等遊說投資時,已積欠債務而資力不佳,是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欲投資附表一至五所示商品而向告訴人等收取投資款項。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是否有經營投
資事業、結束營業時間以及有無製作相關帳目等情,先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初說去大陸回來之後沒有作生意,其實我是還有作生意,時間約是99年的年中到101年的8月間;我是從事玩具、手機、3C產品、文具的批發與零售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改供稱:從大陸進口商品及在台灣販賣 保健 食品的部分有作帳,但因為搬家要回去找資料;我從102年6、7月開始就沒有進貨做生意,因為我沒有錢再進貨;當時有打算要進醫學美容纖體艙,但因為本錢太高了,所以沒進;我在101年6月8日跟周佩誼、蘇文漢說要進醫學美容纖體艙時是真的要進,但因為被人催款,所以把錢挪用掉了,101年6月18日蘇文漢又投資了200萬元是因為我怕蘇文漢不跟我合作了,所以我沒有告訴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4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偵卷二第12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在102年7月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在102年5月結束營業;我有進手機及部分的煙火及保健食品,其他的部分是訂不到貨;手機是拿大陸山寨機,也有進了幾十支三星手機,也有賣出去,煙火部分因為怕政府取締所以只有進一部份,太空按摩艙跟美容養生纖體艙有訂貨,但對方無法提供醫療器材證明,因此沒進貨;剛開始有記帳,但後來進的貨及還款越來越多就沒有再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第183頁至第183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已有前後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再者,被告除了提出100年2月起至102年7月間就販售玩具部分之對帳單外,就其所稱太空按摩艙、3C手機、煙火、美容養生纖體艙等其他產品曾進貨、訂貨等情迄未提出任何契約、單據或其他證明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確實有從事上開物品之批發販售之情,且投資產品之項目影響投資人之出資意願、投入金額、可期利益等,可謂極為重要,而據被告於本院所辯,倘其確曾下訂太空按摩艙跟美容養生纖體艙,嗣因對方無法提供醫療器材證明而未進貨以及因擔心煙火遭取締而未持續進貨,自可將上情告以告訴人等,然被告既未如實告知告訴人等上開情事,亦未退還投資款項,並在偵查中自承於101年6月8日向告訴人蘇文漢、周佩誼取得投資之美容養生纖體艙款項已挪用清償債務等語(見偵卷二第128頁),顯見被告最初即無投資美容養生纖體艙之真意,而其竟仍於101年6月18日再以相同投資項目向告訴人蘇文漢要求投資200萬元,於101年7月28日復以太空按摩艙為名目向告訴人廖麗鴻遊說投資150萬元,以及在顧慮合法性問題下卻仍持續以投資煙火名義分別於101年11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4)、101年11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5)、101年12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6)向告訴人廖麗鴻、於101年9月19日(即附表三編號3)、101年10月12日(即附表三編號5)向告訴人官憶伶、於102年1月7日(即附表四編號2)向告訴人周佩琪、於101年1月28日至30日(即附表五編號5)、
101年2月12日至14日(即附表五編號6)、101年11月22日(即附表五編號12)、102年2月22日至25日(即附表五編號18)向告訴人周佩誼遊說投資進口煙火而取得投資款項,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實際投資美容養生纖體艙、按摩太空艙及煙火之意。又被告所提出100年2月至102年7月之對帳單共21紙(見偵卷二第31頁至第50頁、第130頁),僅係兩家商店向被告購買玩具之進退貨紀錄,期間亦與被告前揭於警詢中所稱99年年中到101年的8月間或本院審理時中所稱至102年5月止(見本院卷第183頁)之營運時間均有未合,是否屬實,亦足以啟人疑竇,況上開對帳單所統計之總銷貨金額合計僅319,104元等情,核與被告以投資玩具批發、零售為由向告訴人廖麗鴻、官憶伶、周佩琪、周佩誼所取得之投資款項高達約8百萬元差距甚大,亦足顯被告並無從事玩具之批發販售。
㈣至證人 王灝洋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從事遙控玩具之
批發及零售,我100年間在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看過被告搬運玩具,後來還遇過5、6次,我主動詢問被告後才跟她購買,在100年8月、101年8月跟被告購買過遙控飛機跟空拍機;101年8月後還有遇過被告在地下室搬貨物;被告放置玩具的地點是在我住家樓下,我住13樓,被告在1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證人 王愛玉 則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00年春節時因為到被告倉庫回收而認識被告,被告進貨去拆箱子時,我就會去拿紙箱跟無法維修的玩具;她的倉庫在我們家樓下,我住12樓,被告當時在賣遙控飛機、空拍機等玩具,我一週去被告家3、4次,幾乎每週都去,持續到102年5、6月,多的時候會有1個大箱跟好幾個中型箱子,少的話就1個大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然證人王灝洋、王愛玉所證稱被告經營玩具批發零售之期間,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經營期間均有未合,是否可採,自非無疑,再證人即告訴人官憶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她男友在做玩具要我投資,我會害怕,請被告帶我去看他的經營狀況,被告帶我去他中壢住處的看,裡面有玩具模型、玩具等,說她男友賺了多少錢,我就想說試看看,所以在101年1月13日投資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90頁反面),是證人王灝洋、王愛玉所見之玩具商品是否為被告所購入,亦有可疑,自難據此遽認被告確有以告訴人等之投資款從事玩具業務之經營。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陸續還款之事實,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向各告訴人歷次遊說邀約投資之時間相距甚短且密接,甚至有所重疊,而此類以投資為由向投資人詐取財物,先進行部分投資業務藉此取信投資人,並給予高額紅利,進而吸引被害人持續投入金錢之方式,亦為是類詐欺行為常見之手法,倘被告未能陸續依約給付告訴人等紅利,如何取信告訴人等繼續投資,藉此持續獲取財物,且被告自始既係為清償地下錢莊借款,或挪用以給付其他投資人本利而向告訴人等施用附表1至5詐術藉以取得財物後,縱事後曾返還告訴人等本金、紅利,亦無解於其犯罪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投資款後,未有任何營運投
資項目之行為,足以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投資經營之真意,猶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等遊說,再將所得款項挪為他用,則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附表一至五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
3、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10、附表五編號1至21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廖麗鴻、蘇文漢、官憶伶、周佩琪、周佩誼,接續進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分次匯款至各該帳戶,各屬侵害同一之法益,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就其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尚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佯稱投資為由向告訴人等騙取金錢,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等諒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且詐得金額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涉及沒收事項時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廖麗鴻、蘇文漢、官憶伶、周佩琪、周佩誼所詐得之金錢分別為405萬元、345萬元、5,121,700元、3,032,750元、3,922,420元,然被告分別已返還告訴人廖麗鴻658,468元、告訴人蘇文漢1,268,000元、告訴人官憶伶4,517,900元(被告固稱已返還4,630,400元,然被告於101年1月12日所返還之112,500元,係告訴人官憶伶本案遭被告詐騙之前所為,應與本案無涉,自應扣除)、告訴人周佩琪495,500元、告訴人周佩誼3,938,173元(被告固稱已返還4,127,437元,然其中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3日、100年2月15日、100年
2月16日均係告訴人周佩誼於本案遭被告詐騙前因其他債務關係所返還,自與本案無涉,亦應扣除,另被告於100年9月16日之匯款金額應為87,250元、102年6月17日之匯款金額應為31,742元,經計算後告訴人周佩誼部分已全數返還)等情,亦有上開告訴人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8,714,582元【計算式:
(405萬元-658,468元)+(345萬元-1,268,000元)+(5,121,700元-4,517,900元)+(3,032,750元-495,500元)=8,714,58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等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詐騙廖麗鴻部分┌─┬──────┬───────┬─────────┐││施詐術時、地│施詐術方式│交付財物時、地│├─┼──────┼───────┼─────────┤│1│101年7月28日│推銷投資「太空│分別於101年7月30│││,在新北市中│按摩艙」買賣,│日、101年7月31日│○○○區○○路上│廖麗鴻出資新臺│、101年8月8日各│││「麥當勞餐廳│幣(下同)150│匯款50萬元、25萬元│││」內│萬元,約定利潤│、75萬元至楊雅婷設││││為本金之10%,│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即每月紅利為15│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延││││萬元。│平分行帳號00000000│││││6951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2│101年8月13日│⒈推銷投資大陸│101年8月20日匯款│││,在廖麗鴻位│地區玩具批發│94萬元至楊雅婷國泰│││於新北市000000000000000○○○區○○街○○號│書1份,約定││││5樓住處│廖麗鴻出資10│││││0萬元,期間│││││為101年8月│││││20日至101年│││││11月20日(後│││││改為101年11│││││月21日至102│││││年2月21日)│││││,期滿後可取│││││回100萬元,│││││每月紅利2萬│││││元,先預扣3│││││個月紅利後,│││││由廖麗鴻實匯│││││94萬元。││├─┼──────┼───────┼─────────┤│3│101年9月2日│⒈推銷投資大陸│101年9月5日匯款│││,在廖麗鴻上│地區手機買賣│100萬元至楊雅婷國│││開住處│⒉簽訂合夥契約│泰世華帳戶││││書1份,約定│││││廖麗鴻出資10│││││0萬元,期間│││││為101年9月│││││5日至101年│││││12月5日,紅│││││利為94,400元│││││,期滿後可取│││││回100萬元。││├─┼──────┼───────┼─────────┤│4│101年11月13│推銷投資大陸地│101年11月16日匯款│││日,在廖麗鴻│區煙火批發,約│20萬元至楊雅婷國泰│││上開住處│定由廖麗鴻出資│世華帳戶││││20萬元││├─┼──────┼───────┼─────────┤│5│101年11月20│推銷投資大陸地│101年11月23日匯款│││日,在廖麗鴻│區煙火批發,由│15萬元至楊雅婷國泰│││上開住處│廖麗鴻出資15萬│世華帳戶││││元││├─┼──────┼───────┼─────────┤│6│101年12月3│推銷投資大陸地│101年12月3日匯款│││日(起訴書誤│區煙火批發,由│20萬元至楊雅婷國泰│││載為101年11│廖麗鴻出資20萬│世華帳戶│││月20日),在│元││││廖麗鴻上開住│││││處│││├─┴──────┴───────┴─────────┤│詐得金額共計405萬元│└──────────────────────────┘附表二:被告詐騙蘇文漢部分┌─┬──────┬───────┬─────────┐││施詐術時、地│施詐術方式│交付財物時、地│├─┼──────┼───────┼─────────┤│1│101年6月8日│⒈推銷投資醫學│101年6月8日匯款│││,在位於桃園│美容養生纖體│90萬元至楊雅婷設於│││縣中壢市新北│艙買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園路14號之楊│⒉簽訂合夥契約│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正股份有限公│書1份,約定│000000000000號帳戶│││司門口(下稱│蘇文漢出資9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楊正 公司門口│萬元,期間為│)│││)│101年6月8│││││日至101年7│││││月17日,期滿│││││可收回本金90│││││萬元,且紅利│││││為135,000元││├─┼──────┼───────┼─────────┤│2│101年6月18日│⒈推銷投資醫學│101年6月18日分別│││,在楊正公司│美容養生纖體│自蘇文漢設於聯邦商│││門口│艙買賣│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⒉簽訂合夥契約│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書1份,約定│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蘇文漢出資20│銀行)帳戶各匯款10││││0萬元,期間│0萬元,共計200萬││││為101年6月│元至 楊雅婷華 南銀行││││18日至101年│帳戶││││7月31日,期│││││滿後可收回本│││││金200萬元,│││││且紅利為32萬│││││元││├─┼──────┼───────┼─────────┤│3│102年3月8日│推銷投資高級營│分別於101年3月8│││起至同年月16│養保健食品買賣│日、101年3月12日、│││日止,在楊正│,蘇文漢(起訴│101年3月15日、10│││公司門口│書誤載為廖麗鴻│1年3月16日在楊正││││)出資55萬元,│公司門口各給付現金││││紅利為本金的13│24萬元、6萬元、10││││%│萬元、15萬元│├─┴──────┴───────┴─────────┤│詐得金額共計345萬元│└──────────────────────────┘附表三:被告詐騙官憶伶部分┌─┬──────┬───────┬─────────┐││施詐術時、地│施詐術方式│交付財物時、地│├─┼──────┼───────┼─────────┤│1│101年1月13日│⒈推銷投資手機│101年1月13日在左│││在桃園縣中壢│、玩具、3C產│列地點交付現金80萬│││市○○路○○號│品之批發與零│元││││售│││││⒉同日簽訂合夥│││││契約書1份,│││││約定官憶伶出│││││資80萬元,期│││││間為101年1│││││月13日至101│││││年6月13日│││││,期滿後可收│││││回本金80萬,│││││並於每月13日│││││取得紅利88,│││││000元││├─┼──────┼───────┼─────────┤│2│於101年3月9│⒈推銷投資玩具│於101年3月9日在│││日,在上開地│、百貨類之批│左列地點交付現金78│││點│發與零售│萬元││││⒉同日簽訂合夥│││││契約書1份,│││││約定官憶伶出│││││資78萬元,期│││││間為101年3│││││月9日至101│││││年5月9日,│││││期滿後可收回│││││本金78萬元,│││││且於每月9日│││││取得紅利70,│││││200元││├─┼──────┼───────┼─────────┤│3│101年9月19日│⒈推銷投資大陸│於101年9月19日在│││,在上開地點│地區煙火批發│左列地點交付現金20││││⒉同日簽訂合夥│0萬元││││契約書1份,│││││約定官憶伶出│││││資200萬元,│││││期間為101年│││││9月19日至10│││││1年11月5日│││││,且於同年10│││││月9日至12日│││││先取回100萬│││││元本金及33萬│││││元利潤,再於│││││同年11月2日│││││至5日取回剩│││││餘之100萬元│││││本金及33萬元│││││利潤││├─┼──────┼───────┼─────────┤│4│101年10月11│⒈推銷投資小瓢│由編號3所示投資金│││日在上開地點│蟲等玩具批發│額轉投資而來││││⒉雙方同意將上│││││開編號3之20│││││0萬元轉投資│││││,並於同日簽│││││訂合夥契約書│││││1份,約定合│││││作期間為101│││││年10月13日至│││││102年5月24│││││日,紅利共為│││││41萬元││├─┼──────┼───────┼─────────┤│5│101年10月12│⒈推銷投資大陸│101年10月12日在左│││日在上開地點│地區煙火批發│列地點交付現金100││││⒉同日簽訂合夥│萬元││││契約書1份,│││││約定官憶伶出│││││資100萬元,│││││期間為101年│││││10月12日至10│││││1年11月10日│││││,且於同年11│││││月12日至15日│││││取回本金100│││││萬元及紅利33│││││萬元││├─┼──────┼───────┼─────────┤│6│102年5月27日│⒈推銷投資三星│於左列時、地交付現│││在上開地點│S3手機批發,│金541,700元││││⒉102年6月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1份,約│││││定官憶伶出資│││││541,700元,│││││期間自102年5│││││月27日至102│││││年6月27日,│││││期滿後可取回│││││本金541,700│││││元,紅利共為│││││164,857元││├─┴──────┴───────┴─────────┤│詐得金額合計5,121,700元│└──────────────────────────┘附表四:被告詐騙周佩琪部分┌─┬──────┬───────┬─────────┐││施詐術時、地│施詐術方式│交付財物時、地│├─┼──────┼───────┼─────────┤│1│102年1月3日│推銷投資馬力歐│102年1月3日匯款│││,以電話遊說│遙控小賽車買賣│40萬元至楊雅婷華南│││││銀行帳戶│├─┼──────┼───────┼─────────┤│2│102年1月7│投資大陸地區煙│102年1月7日(起│││日(起訴書誤│火批發│訴書誤載為102年1│││載為102年1月││月3日)匯款20萬元│││3日),以電││至楊雅婷華南銀行帳│││話遊說││戶│├─┼──────┼───────┼─────────┤│3│102年2月5日│⒈推銷投資買賣│102年2月5日匯款│││,以電話遊說│S890全碳纖六│688,000元至楊雅婷││││軸飛行器21台│華南銀行帳戶││││⒉每台飛行器紅│││││利為7,000元│││││,共計147,00│││││0元│││││││├─┼──────┼───────┼─────────┤│4│102年2月7日│⒈推銷投資買賣│102年2月7日自周佩│││,以電話遊說│S890全碳纖六│琪設於永豐銀行羅東││││軸飛行器11台│分行帳號││││⒉每台飛行器紅│00000000000000號帳││││利為7,500元│戶匯款473,000元至││││,共計82,500│楊雅婷華南銀行帳戶││││元│││││││├─┼──────┼───────┼─────────┤│5│102年2月21日│⒈推銷投資買賣│102年2月21日(起訴│││,以電話遊說│S890全碳纖六│書誤載為102年2月7││││軸飛行器之「│日)自周佩琪上開永││││空拍攝影機」│豐銀行帳戶匯款││││35台│288,750元至楊雅婷││││⒉每台空拍攝影│華南銀行帳戶││││機利潤為1,75│││││0元,共計61,│││││250元││├─┼──────┼───────┼─────────┤│6│102年3月13日│⒈楊雅婷向周佩│102年3月13日自其│││,以電話遊說│琪推銷投資買│上開永豐銀行羅東分││││賣S890全碳纖│行帳戶匯款127,250││││六軸飛行器2│元至楊雅婷華南銀行││││台及該飛行器│帳戶││││之「空拍攝影│││││機」5台│││││⒉每台飛行器紅│││││利為7,000元│││││,共計14,000│││││元;每台空拍│││││攝影機紅利為│││││1,750元,共│││││計8,750元││├─┼──────┼───────┼─────────┤│7│102年3月14日│⒈推銷投資買賣│102年3月14日自周│││,以電話遊說│S890全碳纖六│佩琪上開永豐銀行羅││││軸飛行器2台│東分行帳戶轉帳82,5││││及該飛行器之│00元至楊雅婷華南││││「空拍攝影機│銀行帳戶││││」2台│││││⒉每台飛行器紅│││││利為7,000元│││││,共計14,000│││││元;每台空拍│││││攝影機紅利為│││││1,750元,共│││││計3,500元││├─┼──────┼───────┼─────────┤│8│102年3月19日│⒈推銷投資買賣│102年3月19日自周│││,以電話遊說│S890全碳纖六│佩琪上開永豐銀行羅││││軸飛行器10台│東分行帳戶匯款399,││││及該飛行器之│250元至楊雅婷華南││││「空拍攝影機│銀行帳戶││││」10台│││││⒉每台飛行器紅│││││利為7,000元│││││;每台空拍攝│││││影機紅利為1,│││││750元││├─┼──────┼───────┼─────────┤│9│102年5月14│遊說投資手機買│102年5月14日自周│││日(起訴書誤│賣│佩琪上開永豐銀行羅│││載為102年3月││東分行帳戶匯款7萬│││19日),以電││元至楊雅婷華南銀行│││話遊說││帳戶│├─┼──────┼───────┼─────────┤│10│102年5月31日│遊說投資手機買│102年5月31日自周│││,以電話遊說│賣│佩琪上開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匯款304,│││││000元至楊雅婷華南│││││銀行帳戶│├─┴──────┴───────┴─────────┤│詐得金額共計3,032,750元│└──────────────────────────┘附表五:被告詐騙周佩誼部分┌─┬──────┬───────┬─────────┐││施詐術時、地│施詐術方式│交付財物時、地│├─┼──────┼───────┼─────────┤│1│100年4月初,│⒈推銷投資買賣│100年4月19日自周│││在臺北市文山│小夜燈等(起│佩誼設於中華郵政股○○○區○○路上之│訴書漏未記載│份有限公司帳號0111│││「麥當勞」│)│0000000000號帳戶(││││⒉雙方於100年│下稱周佩誼郵局帳戶││││4月15日簽訂│)匯款782,970元(││││合夥契約書1│起訴書誤載為792,97││││份,約定由周│0元)至楊雅婷國泰││││佩誼向中國信│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託商業銀行股│載為華南銀行帳戶)││││份有限公司貸│││││款79萬元作為│││││出資款,期間│││││為100年5月│││││至101年4月│││││,由楊雅婷按│││││月清償本息,│││││且可每月取得│││││紅利26,000元│││││,共計紅利31│││││2,000元││├─┼──────┼───────┼─────────┤│2│100年11月31│遊說投資玩具買│100年12月1日(起│││日至同年12月│賣│訴書誤載為100年11│││1日間,以電││月3日)自周佩誼設│││話遊說││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木│││││柵分行,下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佩誼臺北富│││││邦帳戶)匯款10萬元│││││至楊雅婷華南銀行帳│││││戶│├─┼──────┼───────┼─────────┤│3│100年12月20│遊說投資玩具、│100年12月21日自周│││日至同年12月│3C手機買賣│佩誼臺北富邦帳戶匯│││22日間,以電││款32,000元至楊雅婷│││話遊說││華南銀行帳戶│├─┼──────┼───────┼─────────┤│4│101年1月10日│推銷投資玩具買│101年1月11日自周│││至同年1月12│賣│佩誼臺北富邦銀行帳│││日間,以電話││戶匯款10萬元至楊雅│││遊說││婷華南銀行帳戶│├─┼──────┼───────┼─────────┤│5│101年1月28日│推銷投資大陸地│101年1月30日自周│││至同年1月30│區煙火批發│佩誼臺北富邦銀行帳│││日間,以電話││戶匯款69,000元至楊│││遊說││雅婷華南銀行帳戶│├─┼──────┼───────┼─────────┤│6│101年2月12日│推銷投資大陸地│101年2月14日自周│││至同年2月14│區煙火批發│佩誼臺北富邦銀行帳│││日間,以電話││戶匯款8萬元至楊雅│││遊說││婷華南銀行帳戶│├─┼──────┼───────┼─────────┤│7│101年5月9日│推銷投資玩具、│101年5月16日自周│││至同年5月16│3C手機買賣│佩誼臺北富邦銀行帳│││日間,以電話││戶匯款17萬元至楊雅│││遊說或在新北││婷華南銀行帳戶│││市三峽區某「│││││ 摩斯漢堡 」│││├─┼──────┼───────┼─────────┤│8│101年6月1日│投資美容養生纖│101年6月8日自周│││至同年6月8日│體艙」,1台成│佩誼設於中國信託銀│││間,以電話遊│本要價300萬元│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說或在新北市│,已募集到25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峽區某「摩│萬元,向周佩誼│(下稱中信帳戶,起│││斯漢堡」店內│遊說投資43萬│訴書誤載為郵局帳戶││││元│)匯款418,610元至│││││楊雅婷華南銀行帳戶│├─┼──────┼───────┼─────────┤│9│100年8月15日│⒈投資貴婦保健│100年8月15日,由│││前2週,在臺│食品(起訴書│楊雅婷開車搭載周佩│││北市木柵及新│漏未記載,予│誼至臺北市松山區「│││北市新店家樂│以補充)│ 寶馨 銀樓」變賣黃金│││福│⒉雙方於100年│得款現金20萬元後,││││8月15日簽立│周佩誼在車上交付20││││合夥投資契約│萬元現金││││書,約定由周│││││佩誼變賣黃金│││││獲得現金20萬│││││元,以該款項│││││作為投資款,│││││,期間為100│││││年8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且於│││││100年10月15│││││日可取回本金│││││20萬元及紅利│││││2萬元││├─┼──────┼───────┼─────────┤│10│101年10月1日│推銷投資玩具、│分別於101年10月2│││至同年10月3│手機買賣│日、同年10月3日、│││日間,以電話││同年10月12日自周佩│││遊說或在新北││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市三峽區某「││各匯款7萬元、16萬│││摩斯漢堡」││元、8萬元至楊雅婷│││││華南銀行帳戶(小計│││││31萬元)│├─┼──────┼───────┼─────────┤│11│101年10月27│推銷投資玩具買│101年10月30日自周│││日,以電話遊│賣│佩誼中信帳戶(起訴│││說││書誤載為郵局帳戶)│││││匯款297,000元至楊│││││雅婷華南銀行帳戶│├─┼──────┼───────┼─────────┤│12│101年11月10│推銷投資飛行器│101年11月13日自周│││日至同年11月│買賣│佩誼臺北富邦銀行帳│││13日間,以電││戶匯款57,840元至楊│││話遊說││雅婷華南銀行帳戶│├─┼──────┼───────┼─────────┤│13│101年11月22│推銷投資大陸地│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以電話、│區煙火批發│日、同年月30日自周│││通訊軟體LINE││佩誼臺北富邦銀行帳│││(下簡稱LINE││戶各匯款133,000元│││)遊說││、42,000元、95,000│││││元至楊雅婷華南銀行│││││帳戶(小計27萬元)│├─┼──────┼───────┼─────────┤│14│101年12月2日│推銷投資大陸地│於101年12月5日自│││至同年月5日│區玩具批發│周佩誼臺北富邦銀行│││間,以電話、││帳戶匯款42,000元至│││LINE遊說││楊雅婷華南銀行帳戶│├─┼──────┼───────┼─────────┤│15│101年12月8日│推銷飛行器導航│分別於101年12月10│││至同年月10日│系統買賣│日、同年月11日自周│││期間某時,以││佩誼臺北富邦銀行帳│││電話、LINE遊││戶各匯款10萬元、1│││說││7,000元、36,000元│││││至楊雅婷華南銀行帳│││││戶(小計153,000元│││││)│├─┼──────┼───────┼─────────┤│16│101年12月15│⒈推銷投資大陸│101年12月18日自周│││日至同年月18│地區玩具批發│佩誼臺北富邦銀行帳│││日間,在新北│⒉約定由周佩誼│戶匯款25萬元至楊雅│││市新店家樂福│以汽車向銀行│婷華南銀行帳戶││││貸款25萬元作│││││為出資款,楊│││││雅婷則按月清│││││償本息,且可│││││每月取得紅利│││││26,000元,共│││││計紅利312,00│││││0元││├─┼──────┼───────┼─────────┤│17│101年12月25│推銷投資飛行器│於101年12月28日│││日至同年月28│二代買賣│自周佩誼臺北富邦銀│││日間,以電話││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LINE遊說││楊雅婷華南銀行帳戶│││││,再於102年1月2│││││日自周佩誼郵局帳戶│││││匯款2萬元至楊雅婷│││││華南銀行帳戶(小計│││││17萬元)│├─┼──────┼───────┼─────────┤│18│102年1月20日│推銷投資飛行器│102年1月22日自周│││至同年月22日│二代買賣,並誆│佩誼臺北富邦銀行帳│││間,以電話、│稱2週內即可拿│戶匯款7萬元至楊雅│││LINE遊說│回本金│婷華南銀行帳戶│├─┼──────┼───────┼─────────┤│19│102年2月22日│推銷投資大陸地│分別於102年2月25│││至同年月25日│區煙火批發│日、同年月27日自周│││間,以電話、││佩誼臺北富邦銀行帳│││LINE遊說││戶各匯款10萬元至楊│││││雅婷華南銀行帳戶(│││││小計20萬元)│├─┼──────┼───────┼─────────┤│20│102年3月2日│推銷投資貴婦保│分別於102年3月5│││至同年月5日│健食品批發│日、同年月6日自周│││間,以電話、││佩誼臺北富邦銀行帳│││LINE遊說││戶各匯款3萬元、3│││││5,000元至楊雅婷華│││││南銀行帳戶(小計65│││││,000元)│├─┼──────┼───────┼─────────┤│21│102年4月20日│推銷投資貴婦保│102年4月22日自周│││,以電話、LI│健食品批發│佩誼臺北富邦銀行帳│││NE遊說││戶匯款85,000元至楊│││││雅婷華南銀行帳戶│├─┴──────┴───────┴─────────┤│詐得金額共計3,922,420元│└──────────────────────────┘附表六┌──┬──────────┬───────────────────────┐│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暨宣告刑│├──┼──────────┼───────────────────────┤│1│如附表一所示│楊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所示│楊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三所示│楊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四所示│楊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五所示│楊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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