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銘選任辯護人王妙華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因子女監護權問題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你到底要怎樣可以放過我,要不然我以命換命,我很認真跟你講,我絕對做得到」等語,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後,渠等一同返回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處後,丙○○接續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該址廚房內拿出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至客廳,並向乙○○恫稱:「我剛剛在店裡面已經跟你說過了,我要跟你以命換命,你敢跑,我就殺了妳」等語,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
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指摘: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中係依照法定程序具結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暨本院訊問,被告丙○○對於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詞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故本院爰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稱:「我跟你以命換命」等語,及於前揭時、地自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至客廳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且伊沒有講過「我就殺了妳」這句話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間因小孩子而起口角爭執,被告提出離婚要求,但雙方均不願放棄對小孩監護權,而被告雖有對告訴人說要以一命換一命,惟其並非係對告訴人為未來惡害通知,因被告當時胸部剛動完腫瘤切除手術,身體尚未痊癒,告訴人又堅持要帶走小孩,被告乃對告訴人表示,倘要把小孩從他身邊帶走,對被告而言,跟奪走被告性命幾無差別,被告方出言表示要跟告訴人一命換一命,告訴人擷取上開片段,曲解被告之意,有斷章取義之嫌;再被告與告訴人結束在告訴人父親家中之爭吵後,回到兩人住處,告訴人表示要與被告談談,而兩人在客廳呆坐數分鐘,卻始終不見告訴人開口,被告因剛經歷一場大手術,醫生叮嚀須補充水果養分,遂先進入廚房切水果欲食用,切到一半時,告訴人便向被告表示要與被告談談離婚之事,被告只好將水果、水果刀等物品從廚房拿到客廳,要一邊切、一邊與告訴人討論,但發現忘了拿砧板,就又返回廚房,嗣其回到客廳時,告訴人已抱著小孩離開,被告並未表示要殺了告訴人;況被告在告訴人離家後,其雖不知道妻小之住處,但仍常以電話、LINE約妻小一同出遊,一家三口逛遍台北各大夜市、百貨公司,且有LINE對話紀錄及出遊照片可證,照片中兩人表情愉悅,絲毫不見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怖之處,倘告訴人所述為真,因無法忍受被告恐嚇而離開,按照常理告訴人對被告應該連見都不想見,但告訴人不但欣然赴約,同時又拍下幸福洋溢全家福合照,故本件當無所謂心生畏怖之情;另告訴人曾於105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該保護令僅限制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並未限制被告作為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再該保護令之核發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生活,並無太大改變,雙方仍會相偕出遊,故本件縱認告訴人拍攝照片係應被告要求,為解被告對小孩相思之苦所拍,告訴人當無自己亦開心入鏡之理,是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且依本件具體事實為主、客觀全盤判斷及審酌,尚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 (見105年度偵字第25645號偵查卷第32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9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節本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再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要不然我以命換命」等語,且於前揭時、地自廚房處拿取菜刀、水果刀各一把至客廳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5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土城明峰街25號1樓與被告談離婚事宜;當天談到小孩監護權問題時,伊要被告找律師,他要伊不要什麼都推給律師,伊不想和他談,被告就對伊說如果不趕快簽字,就要一命跟我換一命;當天有回到土城清水路住處,在清水路家中,被告要伊簽離婚協議書,伊不願意,被告就去廚房拿兩把刀出來要伊簽字,伊勸他把刀放回去,伊並試圖要逃跑,被告對伊說如果伊敢跑,他就要殺了伊,伊趁他拿刀回廚房時就跑離家中並報警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645號偵查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店裡說要跟伊離婚,叫伊簽字,被告講到小孩的時候有講到一句說要「以命換命」,然後被告想要把小孩帶回家,可是被告騎摩托車要抱著小孩這樣很危險,所以伊就跟他回家,回家後被告就去廚房拿刀出來,然後就說「我剛剛在店裡面跟你說以命換命不是跟你在開玩笑的」;被告○○○區○○路230之7號1樓是拿菜刀及水果刀,他當時的神情很可怕,當時伊不簽字,他就立刻走到廚房拿出兩把刀,他有看著伊,而且伊手上還抱著小孩,伊當時很害怕;被告緊握刀子一直走向伊,伊試圖想跑,被告就說「你敢跑我就殺了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117頁),且有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節本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足見被告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處,確有向告訴人乙○○恫稱:「你到底要怎樣可以放過我,要不然我以命換命,我很認真跟你講,我絕對做得到」等語,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清水路住處談離婚事宜後,被告旋至廚房持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出來之情狀觀之,被告於斯時會接續前恐嚇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剛剛在店裡面已經跟你說過了,我要跟你以命換命,你敢跑,我就殺了妳」等語,亦合於常理,故此部分縱無相關錄音譯文可佐,亦難認告訴人上開指述係屬子虛。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持菜刀及水果刀,向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言語之情,亦無疑義。
㈢、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言究否合致恐嚇要件,仍應以行為時言語內容、情境,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是否已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將加危害之內容,而使人心生畏怖而定。茲查,本件被告先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向告訴人恫稱:「你到底要怎樣可以放過我,要不然我以命換命,我很認真跟你講,我絕對做得到」等語後,復於其住處持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向告訴人恫稱:「我剛剛在店裡面已經跟你說過了,我要跟你以命換命,你敢跑,我就殺了妳」等語,是被告在同一天內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衡情任何人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受到如此恐嚇言詞,且看見對方持有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豈有不心生畏懼之理,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當時的神情很可怕,伊不簽字,他就立刻走到廚房拿出兩把刀,伊當時很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言詞,均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之情,至為明確。
㈣、再質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向告訴人稱:伊當時胸部剛動完腫瘤切除手術,倘告訴人要把小孩從他身邊帶走,對伊而言,跟奪走伊性命幾無差別等語後,始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詞,是告訴人應無被告所指斷章取義之情。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沒有說要切水果或削水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既無削水果之情,而被告在雙方就離婚協議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有所爭執後,卻自廚房取出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是實難認被告斯時持刀之舉無執此恐嚇告訴人之意。況被告倘於案發時確有削水果之情,何以被告除了拿水果刀之外,卻同時持菜刀出來客廳?是其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在告訴人離家後,一家三口逛遍台北各大夜市、百貨公司,且有LINE對話紀錄及出遊照片可證,而照片中兩人表情愉悅,絲毫不見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怖云云。惟告訴人是否會因被告上開恫嚇言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端視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客觀情狀而定,故縱告訴人於事後確有與被告一同出遊,但仍無從執此逕推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心生畏懼之情,而執此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是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前開所為恐嚇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之恐嚇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犯罪,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竟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所為自屬不該,且迄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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