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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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幸信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幸信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幸信主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幸信主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受刑人幸信主因犯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05年3月14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執聲卷第3至5頁刑事聲請合併刑期狀),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有該裁定網路列印本附卷為憑,不生另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依原裁定所定之罰金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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