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丞於民國101年2月15日13時30分,在 石朝圳 所有而尚無人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號至264之5號之建築物附近等候友人,因見該建築物內有電纜線一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建築物而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1批,得手後予以變賣。
嗣石朝圳 報警處理,經警採集DNA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建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朝圳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於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竊取物品為電纜線1批;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願原諒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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