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上訴人 楊紹堅 被上訴人 楊幸時
楊佩時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