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 林文魁
蔡秋霞 林文益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及須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林文魁、蔡秋霞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9月2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並已於10
1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雖就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
1年11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後,仍未繳納,本院已於
102年1月2日駁回其抗告,原告林文魁、蔡秋霞自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另林文益曾於101年10月5日提出民事更正聲請狀追加為原告,惟於該書狀內未見林文益之簽名或用印,且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裁定命林文益補正上開事項後,迄今仍未據補正。
三、原告逾未補正前列起訴程式,依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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