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 楊紹堅 被告 王明月
楊幸 時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明月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明月於民國64年間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即被告 楊幸時楊佩 時。原告與被告王明月共同創業幸時公司至81年結束營業,82年之後由原告至大陸與台商合作經營自動化機械及設備,原告另獨自籌資創立獨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大陸創業期間,為持盈保泰,每累積一筆錢就交由被告王明月管理,粗估已知收入如下:
1.引進先鋒電影公司與東南亞戲院合作得報酬200萬元。
2.賣東南亞戲院股票佣金150萬元。
3.轉讓東南亞戲院經營權得勞務費300萬元。
4.賣原告之父之東南亞股票得400萬元。
5.賣原告與弟弟 楊紹魁 共有之房屋得350萬元。
6.賣原告之東南亞股票得100萬元。
7.賣原告股票得200萬元。
8.原告之母解約定存50萬元。
9. 胡尚義 以23,000元支票與被告王明月換現金,到期因沒錢存抽票;另5萬元支票又退票。
10.大陸福州匯款87萬元。
11.由八里漁船帶回40萬。
12.被告王明月至福州帶回30萬元
13.王明月以人民幣15萬元換取台幣75萬元。
14.王明月以8萬人民幣換取台幣40萬元。
15.大舅由廣州代匯香港港幣12萬,得台幣50萬。
16.人民幣共26萬,換得台幣130萬元。
17.交上海 陳族倫 人民幣,在台換得台幣不詳。
18.中華綠豆沙貨款美金10,000元,合38萬台幣,另留銀行存款35萬。
19.與國民黨營裕台貿易公司合作,佣金10萬元。
20. 楊佩時 開刀後交付被告王明月支票68萬元。
21.誠品科技黃小姐匯現金10萬元。
22.會錢125萬元、34萬元、140萬元,合計299萬元。
23.楊佩時車禍理賠140萬元、35萬元、138萬6,268元、40萬0,497元及親友慰問金至少100萬元。
24.原告母親為支持打官司所支付之車馬費、訴訟費、執行費等,約8萬元。
25.多筆不明之民間和會所得及資金往來405萬元。
26.公款盜領及移轉。
27.智欣公司股份股份300萬中之30萬元。
28.共同經營派報社之收入至少550萬元。以家庭收入合計被告王明月至少收過2,827萬元,然至今款項流向不明。現居住之房屋係由女兒楊佩時發生車禍之賠償金100萬及及外婆贊助50萬元做頭期款,後續分期付款由原告弟弟楊紹魁之實效科技有限公司之經營收入來支付,然被告王明月卻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私自將重度殘障女兒名下之現住房屋向銀行抵押增貸246萬元,給兒子楊幸時搪債,貸款總額由原來之314萬元增至560萬元,需分20年攤還,楊佩時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等人均不願說明原因,被告王明月亦不願以其存款代還房貸或兒子負債,顯見其等欠缺理財能力及嚴謹態度,且未告知原告,逾越法律要夫或妻互為善良誠信代理人之規範。因原告與被告王明月之夫妻共同財產混合於個人與子女名下,爰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65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因原告至大陸經商失敗,在台事業受影響,被告王明月向親友借貸及標會,至少欠款100多萬元,離婚時除名下有一台摩托車及郵局帳戶內之幾千元外,已無其他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規定,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指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由此計算夫妻之剩餘財產,然後比較其二人剩餘之多寡,算定差額,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1/2,計算剩餘財產自應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及負欠之債務為範圍。其要件分別為:1.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2.須計算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算定其差額,3.須為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平均分配其差額。上述3.之要件即說明,本請求權之相對人為他方配偶。故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自應以夫或妻為請求對象,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對被告楊幸時、楊佩時為本件請求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駁回。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王明月間之婚姻關係,經被告王明月於99年1月1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業經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原告與被告王明月於99年1月1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時點,故原告主張應釐清雙方自結婚時起所有之財務往來,再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云云,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尚不足採。
四、次查,於原告與被告王明月離婚時原告並無財產,負債大於資產乙節,兩造並不爭執,而被告王明月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於離婚時名下有價值約3萬元之摩托車一部及郵局帳戶幾仟元,但尚有其他負債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證人 蘇東瑞 證稱:「(法官:贊助的不算,王明月究竟跟你借多少錢?)支票是1,439,800元,會錢大約40萬元,就這2筆。」、「(法官:還了多少?)沒有還。
」等語;證人王定即被告王明月之母證稱:「(法官:現在是被告王明月欠妳錢?)對。」、「(法官:總共多少?)本錢40萬,利息10幾萬,我也有跟會,但也是倒了,一些小錢也都沒有算。」、「(法官:總共加起來多少?)大約有100多萬。」等語;原告雖表示不清楚被告王明月是否有欠證人蘇東瑞約180多萬元,惟不否認被告王明月確有欠證人王定100多萬元(以上均見本院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王明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至少尚有負債100多萬元未清償,負債顯大於資產。綜上所述,於99年1月11日被告王明月起訴離婚時,原告與被告王明月之負債均大於資產,剩餘財產均為零,互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王明月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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