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減刑為1月,於民國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7月間某日,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13樓之2之甲○○住處,利用甲○○與朋友打麻將時之機會,進入上址甲○○之房間內,將房間內木質地板撬開竊取甲○○所有藏置該處之鑽石戒指2只、金戒指10只、金手鍊3條、金腳鍊1條、金項鍊8條、白金手鍊1條、白金戒指1只、珍珠項鍊1條、珍珠手鍊1條、耳鍊1對等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240萬元。嗣經甲○○發現後質問乙○○,乙○○於犯罪未發覺前與甲○○前往警局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乙○○自首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在97年6、7月間在被害人甲○○家
中竊取的,之前伊去被害人家中都先看好值錢的東西放在那裡,並於上開時間伊去被害人家中做客時,利用被害人跟朋友打麻將的時候趁機進入被害人房間內竊取的,伊竊得金飾
1批,竊取之財物原本放在房間內角落的地板下,用放衣服的鐵櫃壓著,伊就先將鐵櫃搬開再把地板打開,就發現紅色盒子及黑色手提包,手提包內有金飾、鑽戒、項鍊等,伊就把紅色盒子及黑色手提包全部竊走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明確,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
㈡證人 陳柏守 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聽過朋友 邱皇銘 說過,因為
被告有送邱皇銘手機,身上有很多錢是賣金飾得來的,還要請我們吃飯,時間大概是97年6月份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0頁)明確。
㈢有被告親自書寫之自白書、手繪現場圖、查獲竊盜案件現場
圖、被害人遭竊物品清單一覽表各1份、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佐。
㈣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隨同被害人前往警局向警員坦承竊盜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所刑事陳報單、警員 洪宗男 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於警詢中先辯以是證人陳柏守恐嚇伊要拿錢給他,伊才
會偷被害人的 錢云云 ,於偵查中復辯以在警局是因伊懷恨證人陳柏守,被害人又認為金飾是伊偷的,伊才藉這個機會跟被害人說金飾是伊偷的,要嫁禍給證人陳柏守,因伊在警局有聽到被害人與警員在說明東西放那邊,才可以說出金飾如何包裝、放在那裡,伊本來要跟偵查員說東西不是伊偷的,但當時被害人有帶2個好像流氓的人,被害人要伊說實話,東西到底是不是伊偷的,伊當時很害怕若伊否認,被害人會對伊不利,當時是在前往警局的路上;復改稱伊在農曆7月份住被害人家時,當時還有1個戲班的阿姨也住被害人家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害人的金飾是1個叫「 瑪麗 」的人偷的,伊那時有看到「瑪麗」進被害人房間,進去時沒有拿東西,出來時拿了1包東西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如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且因懷恨他人而承認自己竊盜犯行,實與常情有違;而於警、偵訊中所辯竊得之金飾是交予證人陳柏守云云,亦與證人陳柏守之證述不符。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取的時間是在97年6、7月間等語,其於
自白書上亦供稱大概是在農曆5、6月那時伊有跟老闆去被害人家中好幾次,伊是利用被害人她們打麻將時觀察金飾跟錢放在那個地方,後來伊發現那些金飾都放在房間地板那個空空的木板,伊就把它打開來看才發現那些金飾並拿走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柏守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於97年6月份時送案外人邱皇銘手機及身上有很多錢等語之時間相符。
㈢被告於前往被害人上開失竊地點前,已在警局繪製被害人家
中房間格局圖及書寫自白書一節,有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往現場時有聽被害人說遭竊金飾放置之地點,伊才知道並指認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金飾是「瑪麗」所竊取的云云,惟被害
人遭竊之金飾藏放位置隱密,非經常出入被害人住處者實難察覺,被害人復陳稱「瑪麗」只有住過1個晚上等語明確,則尚無可能知悉被害人藏放金飾之地點;且被告亦供稱伊當時人在客廳,何人出入被害人房間,被告均可知悉,是「瑪麗」當無可能在被告目睹之情況下,進入被害人房間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金飾,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佐以 被告前於97年7月14日、31日亦因竊取讓其同住之被害
石素月 所有之金錢與金飾,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核與本案無論是偷竊的手法相同、時間緊接、對象均為讓其同住之屋主,竊取之物品亦同為金飾,足認本案確為被告所竊取者無訛。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善意提供住宿
,被告竟恩將仇報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金飾,惡性非輕,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前有多次前科,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多,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不斷誣指他人涉案,態度非佳,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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