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沙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所得,利用乙○○委託其向威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機會,取得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90號 張永閔 所任職成寶電信來電科技門市店,未經乙○○之同意,擅自持乙○○所有上述證件影本,向張永閔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HCG-高用量3G大雙網765-雙倍加值190型手機方案-限24個月),而接續在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同意聲明之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各1枚(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故三聯均有「乙○○」之簽名,共計6枚;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復在上述申請書遠傳電信之留存聯上黏貼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另於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並黏貼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各1張,用以表示乙○○授權丙○○代為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並將上述偽造之申請書及授權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張永閔向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張永閔及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乙○○係委託丙○○所申辦,而交付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乙○○、成寶電信來電科技之權益及遠傳電信對於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丙○○詐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後,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張永閔。嗣因乙○○接獲遠傳電信之電信費帳單,始知遭冒名申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張永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偽造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97年5月電信費帳單、丙○○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代辦授權書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行動電話SIM晶片卡及搭配之手機,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係屬於電信公司所有,被告以上述不法手段,詐得後出售予他人,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為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及代辦授權書上多次偽造「乙○○」簽名之行為,乃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故僅係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而其於前揭文件上接續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其接續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冒用「乙○○」之名義,以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代辦授權書,持以申辦行動電話之詐術行為,同時詐得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沙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未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正當報酬,竟利用持有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機會,冒名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出售牟利,再考其所取財物及利益之價值非高,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代辦授權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共7枚,屬偽造之署押,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偽造之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代辦授權書,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使用;另被告於上述申請書之遠傳電信留存聯上黏貼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及於代辦授權書上黏貼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各1張,但已連同前述申請書及授權書交付予遠傳電信,已均屬該公司所有,故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代辦授權書及前揭證件影本,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即簽名)所│偽造之署押(即簽名)│││在文件││├──┼───────────┼─────────────┤│1│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第│乙○○之署押1枚,複寫2枚│││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計3枚│││之申請者簽名欄││├──┼───────────┼─────────────┤│2│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第│乙○○之署押1枚,複寫2枚│││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計3枚│││之同意聲明之申請者簽名││││欄││├──┼───────────┼─────────────┤│3│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欄│乙○○之署押1枚│├──┴───────────┼─────────────┤││合計署押(即簽名)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