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聲請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乙○○、丙○○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乙○○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查其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利益於被告丙○○,其異議效力及於被告丙○○,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一同視為起訴。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係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算,嗣於訴訟中更正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自98年4月12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6月19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並從98年4月12日起未清償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原告提出的資料是真正的,伊之前都是付利息,沒有清償本金,原告之請求就本金部分為有理由,但利息部分應該從98年4月12日開始起算,因為之前都有清償過了,至於違約金部分,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逾200萬元部分之請求。
三、被告丙○○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乙○○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利益於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丙○○,其抗辯效力及於被告丙○○。
四、被告乙○○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丙○○則視同自認,惟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稽。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考。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例可據。
㈡查本件違約金並未約定為懲罰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應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惟本金部分已有約定法定最高額之遲延利息,自不得重複請求。而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第23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既有違約金之約定,就遲延利息部分,尚非不得請求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之違約金。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本金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則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利息債務而生相當於利息之遲延利息之損害之違約金,應以利息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亦即本金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式:20%×5%=1%)。基上,原告竟請求按本金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依兩造借據所載違約金為每日千分之一,更高於原告之請求,原告當庭陳明未請求部分拋棄,業據記明言詞辯論筆錄),顯屬過高,本院予以酌減至按本金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以昭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