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鄭敬諺 、 劉素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89年至93年間,以麗通公司及億鋒公司之名義成立「互助會」,邀伊參加,並推出所謂「有機專案」,邀伊投資,致伊陷於錯誤,先後被騙取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扣除已標取部分,尚受有761,259元之損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鄭敬諺、劉素雲詐欺罪刑各有期徒刑5年及有期徒刑4年,並判處被告詐欺罪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在案。被告與鄭敬諺、劉素雲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761,25
9元之損害,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2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被告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供稱:「我...於90年初進入麗通企業公司(下稱麗通公司)從事行政工作,...我於96年1月3日在屏東市○○里○○街○段○○○巷32之1號11樓之2會同貴單位進行搜索工作,貴單位搜索時,在我家中查扣5箱麗通公司相關憑證、會員及帳務明細資料等,.
.. 鄭德河 (按即鄭敬諺)是麗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麗通公司全盤營運工作,劉素雲是鄭德河聘請的經理及負責會計工作,我本人負責辦公室清潔、通知會員填寫標單、會員開標及收取會費等工作,...他們留身分證影本在我住處,因為鄭德河及劉素雲二人經常不在公司,而我是在櫃檯工作,所以他們將身分證置於我處,以便辦理渠等直銷事業使用」,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否有參予(與)這個合會?)是。(各負責何事?)責責開標,接會員電話。每天下午5點固定在青島街132號開標。(由誰、何時發起?其他人何時加入?)我從88年認識鄭敬諺,他僱用我」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80號卷第60頁、第144至14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業據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明,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被告既自88年間或90年初起受僱於鄭敬諺,負責通知會員填寫標單、開標及收取會費等工作,並將大量之麗通公司憑證、會員及帳務明細資料置放在其家中,且經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與鄭敬諺、劉素雲為連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予以判處罪刑,竟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原告主張被告與鄭敬諺、劉素雲為詐騙其金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自堪採信。又鄭敬諺於其邀集之互助會及投資案停止支付後,同意分期攤還原告856,259元,有合會分期攤還同意書統計表可稽(見屏東縣調查站卷一第174頁),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案審理中,審判長問:「根據原資料我們整理出一份合會分期攤還同意書名單,裡面的金額、紅利、攤還年限,被告回去核對是否有問題,如果核對無誤,將以該份資料為審判基礎,是否有意見?」被告與鄭敬諺、劉素雲均答稱:「沒有意見。」對於該份資料,除 文德福 、 歐明陽 、 張美華 、王彩英、 邱子凌 、 賴承翰 ( 瀚承 )外,鄭敬諺、劉素雲均表示沒有問題,被告則表示其對這些數字比較不清楚(見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181頁反面、第193頁反面),該刑事判決遂據此認定原告被詐騙之金額為761,259元,則原告主張其因被詐騙所受之損害為761,259元一節,亦堪採信。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鄭敬諺、劉素雲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致原告受有761,259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
2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