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二五一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二四五一一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F0~T32┌─────────────────────────────────────────────────────────────┐│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五一一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台新銀行七賢分│000000000│柒仟元│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KU0四三一0二││││有限公司 吳東進 │行│六六七│││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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