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黃卉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文彬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尚有債權未獲清償,然有他債權人選任被繼承人黃文彬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號),為明瞭該案進行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242號債權憑證、家事法庭書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查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黃文彬之債權人,則本院就被繼承人黃文彬所指定之遺產管理人情形,攸關聲請人後續債權追償之程序,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