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育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調解委員報告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成績,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成績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先後2度以金錢為代價,委託告訴人代打遊戲取得高等成績,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現實上給付金錢之手段施以詐術,哄騙告訴人代其於「傳說對決」網路遊戲中獲取高等成績之利益,致告訴人在未取得被告款項下,完成雙方約定之該遊戲中之高等成績,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更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應予非難;復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又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後請告訴人代打遊戲之代價,各為3,800元、4,2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未給付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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