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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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3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家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並更正「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興之指證」為「證人即告訴人 唐東榮 之指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告訴人唐東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8頁),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前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及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即前開調解筆錄內容之負擔。然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院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分期履行其賠償義務,是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義務,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又被告若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唐東榮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九期給付,自民國11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給付壹萬元,第二期至第九期各││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