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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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鑾鳳輔佐人陳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鑾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含原泰美體儀7台」應更正為「內含原泰美體儀8台」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鑾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上開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未與告訴人確認放置物品是否已丟棄,即基於於縱使為他人之物亦竊取之心態,竊取告訴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所竊取財物大致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年齡已高達81歲,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財物如前述大致已由被害人領回,而缺少1台美體儀部分,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