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哲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哲明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得鐵鍊之地點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路○○○○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董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又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之前案犯罪與本案均為故意犯,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敬軒 發生債務糾紛,卻未思以和平、理
性之手段解決,竟率然訴諸暴力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蔑視法治,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參,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鍊1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之電擊棒
1支,為另案扣押中,業經被告所陳述在卷(見他卷第55頁),衡酌該電擊棒於本案執行之不便,應由他案另行沒收,顯然在本案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