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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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城簡字第59號
原告 張莞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但起訴狀中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已於110年1月20日經經濟部商業司發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憑,被告自應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嗣於111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被告有無選任清算人,如未選任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