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97號
原告 林佳駿
被告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告發票時,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87號影卷第7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新北地院及桃園地院均有管轄權,本院衡酌本件由票據付款地即新北地院管轄較為妥適。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