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城補字第31號
原告 洪瑞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明欽 即明成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