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9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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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90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雷馬克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雷馬克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雷馬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雖以「雷馬克」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雷馬克」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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