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李宗哲 即一文推高機.
被   告  陳益深
       陳志鵬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志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陳志鵬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即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其餘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陸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鵬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900元,及自民國100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法文說明,原告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益深前因承攬更換濾料及水電等工程,需要 堆高機
部,乃透過其子即被告陳志鵬於99年9月5日向原告承租堆高
機乙部(下稱系 爭堆 高機),雙方同意每月初五付頭款租金
15,000元,如時間超過承租日期,須以日計算每日2,000元
,當時被告陳志鵬表示工作地點如果沒有水庫的通行證是沒
有辦法進入,而由被告陳志鵬於99年9月5日向原告借用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自行運送系爭
堆高機及工程物品至台北市○○街○○○號工作地點交予其父
即另一被告陳益深。
㈡嗣被告陳志鵬於99年11月11日下午16時30分許來電告知,因
台北承攬之工作不需要再租用堆高機而需要再使用大貨車將
堆高機及工程物品運送回台南,而堆高機因超過承租日期,
當時被告陳志鵬只付12,000元。因被告陳益深向原告協調以
8,000元由被告陳志鵬將系爭堆高機載回,被告陳志鵬乃於
99年11月11日下午4點多至原告處將系爭大貨車開走,而被
告陳志鵬99年11月13日早上7時32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
系爭堆高機返回台南途中,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港系統
南下168.5公里處時,因自身駕駛行為之不當,發生衝撞護
欄之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堆高機及大貨車受損,
其中系爭堆高機修理費為27,900元、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為43
0,000元、拖車費8,000元,合計共465,900元。又被告陳益
深為被告陳志鵬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志鵬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900元,及自100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陳志鵬運送堆高機至台北工地後,於99年9月6日駕駛
系爭大貨車返回台南,途中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
5公里處時,經警舉發該車左後內輪胎紋不足1.6公釐,被
告陳志鵬回到原告公司後有向原告反應,原告並於99年9
月17日檢測所有輪胎且更換輪胎完畢,此有煌展輪胎行之
發票可證。被告辯稱99年11月13日發生之車禍事故係因輪
胎胎紋不足所致,顯不實在。
⒉被告陳志鵬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系爭堆高機返回台南途中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港系統南下168.5公里處時發
生衝撞護欄乙事,的確係因被告陳志鵬自身駕駛行為不當
所致,此為被告陳志鵬於刑事偵查中自陳在案,亦有被告
陳志鵬之警詢筆錄可稽。
⒊被告陳志鵬於9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用系爭大貨車時,若
如被告所辯有輪胎紋不足的問題,被告陳志鵬可以選擇不
使用,改請北部貨運行幫忙將系爭堆高機運回,為何被告
陳志鵬還堅持要使用系爭大貨車以致發生交通事故。
⒋原告並未僱用被告陳志鵬,被告陳志鵬以前的確是原告的
員工,但離職沒有做之後,兩人還是私交很好的朋友,所
以才會以較低之金額來計算租金。原告並不認識陳益深。
⒌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是被告陳志鵬到原告處跟原告簽的,當
時陳志鵬告訴原告堆高機是他父親要租的,原告請陳志鵬
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並將該契約書在堆高機送去台北給他
父親的時候順便給請陳益深簽名,在此之前,陳益深並未
打電話給原告表示伊要租堆高機。過兩、三天後陳志鵬將
契約書拿回來給原告,但是上面沒有陳益深的簽名,陳志
鵬回來時告訴原告,伊父親說堆高機是陳志鵬要租的,所
以由陳志鵬簽名就好了,伊不用簽,原告也未再跟被告陳
益深聯絡或確認。契約書上有關「承租人陳志鵬、地址、
推高機型號資料、日期」等資料都是原告寫的,99年9月5
日是承租日期,當時陳志鵬稱伊會帶上去給伊父親簽。
⒍當時是陳志鵬口頭上來跟原告借系爭大貨車,當時說要載
運堆高機回來,99年11月11日下午四點多到原告處來把車
子開走。
⒎堆高機沒有車號,也沒有行照或購買證明,公司是在原告
父親四年前過世後即由原告接手的,購買證明只有原告父
親知道放在那邊。
⒏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一文推高機行即 李朝來 ,是因車主
李朝來為原告父親,他過世後原告有去辦理過戶,但是因
為該車輛是後斜油壓平板式,因為是原告父親當時改裝,
所以由原告父親的名字登記,當時監理站告訴原告因車主
同為一文推高機行,所以不用辦理過戶到原告名下,當時
是原告姊姊幫忙辦理的。
⒐系爭大貨車有損壞,業經修理完畢,因為尚在分期付款中
,所以車廠表示尚無法開立收據。至於堆高機裡面有微電
腦裝置,因為撞擊力道受損,堆高機修理了煞車總泵、煞
車分泵、引擎蓋校正,總煞車總成校正、大燈。
⒑原告之所以主張被告陳益深僱用被告陳志鵬是因為被告陳
志鵬向原告講的,且自原告提出的光碟可以證明調解當時
被告陳志鵬有說是他父親即另一被告陳益深聘請他來向原
告載運堆高機的。
三、被告方面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益深於99年間,因在台北市承攬更換濾料及水電等工
程,須使用堆高機,而向原告承租系爭堆高機乙部,雙方約
定每月租金15,000元,原告須負責將該堆高機載運至被告所
承攬工作之地點,租用終止時,被告須負責把堆高機載回交
付予原告,原被告各自負擔去程、回程之費用。
㈡堆高機是被告陳志鵬跟原告說要租的,是被告陳志鵬的父親
委託被告陳志鵬去找的,被告陳志鵬去租用的。
㈢原告為將系爭堆高機載運至被告承攬工作之地點台北市○○
街○○○號,遂請其工人即被告陳志鵬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載
運系爭堆高機至上揭處所,回途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向175
公里處時,因上開自用大貨車胎紋深度不足,遭內政部警政
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當場舉發,此有該隊99年12月24日
公警三交字第0990372457號書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可稽。
㈣嗣被告於99年11月上旬因已完成其承攬之工作,不需要再租
用該堆高機,乃以12,000元之報酬,交由原告承攬載回,原
告遂於同年月12日再僱請陳志鵬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台
北市○○街○○○號載運系爭堆高機,當時陳志鵬向原告反應
胎紋深度不足,須更換輪胎,詎原告竟向陳志鵬表示等回來
後再處理等語。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許,陳志鵬駕駛上
開自用大貨車載送系爭堆高機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6
8.5公里處時,因胎紋深度不足,導致上開自用大貨車失控
撞擊左側路肩護欄,造成系爭自用大貨車及系爭堆高機受有
損害。本件被告並無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並無理由。
㈤堆高機當時並沒有壞掉,被告陳志鵬沒有疲勞駕駛。被告陳
志鵬車禍時被夾在車內送到台中的醫院,當時堆高機在車上
並沒有掉到車下。
㈥原告所提出之大貨車估價單並不是發票,不能證明原告的修
理費用。
㈦原告主張陳益深為陳志鵬之雇主,然原告應證明陳志鵬受僱
於陳益深,以及被告陳志鵬駕駛大貨車運送堆高機之行為屬
於陳益深僱用陳志鵬之職務範圍,如不符合此二條件,即不
能以民法第188條第l項要求陳益深負連帶賠償責任。陳志鵬
乃陳益深之子,其原受僱於原告即一文推高機行,後因原告
業務萎縮。陳志鵬只好回家幫忙父親陳益深處理水電工程等
業務,其並未如一般僱傭關係受僱於父親陳益深,此觀陳益
深並未為陳志鵬投保勞工保險自明;又,縱使陳志鵬受僱於
其父親,因本件陳益深僅係透過陳志鵬與原告間曾有僱傭關
係而向原告租用堆高機,承租內容並不包括運送之大貨車,
依契約原告應負責將該堆高機載往陳益深工作之地點,當時
原告因另有工作無法自行運送,乃花費2千元,委託昔日受
僱人陳志鵬代為運送,此有當日在場之陳志鵬友人 陳步雲
陳志鵬之姐 陳德紋 足以作證。由於本件原告係以2千元僱用
陳志鵬運送,貨車又係原告所有,且依出租堆高機之行規,
出租人有運送堆高機至承租人指定地點之慣例,而陳益深所
從事之業務又無承租大卡車之必要,原告刻意將陳益深列為
被告求償,其適格性明顯欠缺,鈞院就此部分應予駁回為洽

㈧否認原告所提錄音之內容,該錄音內容與事實不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益深前因承攬更換濾料及水電等工程,需要
堆高機乙部,乃透過其子即被告陳志鵬於99年9月5日向原告
承租系爭堆高機,而由被告陳志鵬於99年9月5日向原告借用
系爭大貨車自行運送系爭堆高機及工程物品至台北市○○街
○○○號工作地點交予其父即另一被告陳益深,嗣被告陳志鵬
於99年11月11日下午16時30分許來電告知,因台北承攬之工
作不需要再租用堆高機而需要再使用大貨車將堆高機及工程
物品運送回台南,被告陳志鵬於99年11月11日下午4點多至
原告處將系爭大貨車開走,而被告陳志鵬於99年11月13日早
上7時32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系爭堆高機返回台南途中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港系統南下168.5公里處時發生
衝撞護欄之車禍事故,造成系爭大貨車受損等語,業經原告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15號不起訴
處分書、估價單、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租
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30、52-54、63頁、
本院南簡字卷第10-11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3月10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01587號
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2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陳志鵬自身駕駛行為不當,造
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堆高機及大貨車受損,其中系爭堆高機修
理費為27,900元、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為430,000元、拖車費
8,000元,合計共465,9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陳志鵬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行駛該車道距離或時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
我欲從台北至台南行經國道三號接國道四號系統之肇事時
地,因不常跑此一路線,於系統往台中港及神岡處猶豫不
決,原本欲往右(台中港方向),而後改向往左(神岡)
行駛,車子因而失控,擦撞往神岡方向之左側路肩之護欄
而停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依被告陳志鵬
上開於警詢之供詞,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陳志鵬
自身駕駛行為不當所致。
⒊至被告辯稱車禍係因胎紋深度不足,導致上開自用大貨車
失控撞擊左側路肩護欄云云,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12月24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24
57號函、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
監理站99年12月28日嘉監麻字第0990018450號函及照片二
張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5-39頁),惟查,上開因胎紋
深度不足遭舉發之舉發通知單之日期乃99年9月6日,核與
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之日期即99年11月13日相距二月餘,而
原告業已提出更換輪胎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
5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胎紋深度不足,僅表
示係不常跑此一路線,於系統往台中港及神岡處猶豫不決
造成車子失控等語,已難認本件車禍與胎紋深度不足有關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志鵬99年11月13日駕駛系
爭大貨車時該輪胎並未更換以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與胎紋
深度不足有關,因此,要難認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
胎紋深度不足所致云云為可採。
⒋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陳志鵬自身駕駛行為不當所致,
被告陳志鵬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
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⑴拖車費8,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高速公路
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
),且被告陳志鵬表示願意負擔此部分費用(見本院訴
字卷第61頁背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項目之金額,自
應准許。
⑵系爭堆高機修理費27,9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
出簽認單(見本院促字卷第12頁)、統一發票(見本院
訴字卷第51頁)為證,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警察隊100年3月10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01587號
函附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見本院訴字卷第22-24頁),
系爭堆高機於本件車禍中亦有與路旁護欄直接發生碰撞
,因此,被告辯稱堆高機當時沒有掉到車下所以並沒有
壞掉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之上開修理費中,其中剎車總泵3,500元、剎車
分泵2,400元及大燈16,000元等三個項目,共21,900元
屬於零件部分之支出,而原告此零件部分之支出係以新
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堆高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使用年數已超過前開耐用年數,則其零件殘值僅剩6
分之1,因而原告零件更換所得請求者為3,650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900(
元)÷(5+1)=3,650(元)】,加上工資部分即手剎
車總成校正2,200元、引擎蓋校正3,800元,共可請求9,
650元【計算式:3,650(元)+2,200(元)+3,800(
元)=9,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⑶系爭大貨車修理費430,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業已
提出估價單及駿億汽車修理廠之證明文書(見本院南簡
字卷第10-12頁)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大貨車因
本件車禍受有損害,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大貨車估
價單並不是發票,不能證明原告的修理費用云云,惟本
院參酌駿億汽車修理廠之上開證明文書,堪認原告所稱
系爭大貨車有損壞,業經修理完畢,因為尚在分期付款
中,所以車廠表示尚無法開立收據等語為可信,是系爭
大貨車之損害得以駿億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認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修理費中,其中345,400元
屬於零件部分之支出,而原告此零件部分之支出係以新
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
爭車輛使用年數已超過前開耐用年數,則其零件殘值僅
剩6分之1,因而原告零件更換所得請求者為57,567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5,
400(元)÷(5+1)=57,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部分之84,600元,共可請求142,167元【
計算式:57,567(元)+84,600(元)=142,16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志鵬賠償之金額為159,81
7元【計算式:8,000(元)+9,650(元)+142,167(
元)=159,817(元)】。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益深為被告陳志鵬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
志鵬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因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雖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然被主張應負僱用人責任之人,仍
須該受僱人具備「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以
及「受其監督」之要件,否則,難認應負僱用人責任。
⒉原告就被告陳志鵬之所以向其租用系爭堆高機,以及借用
系爭大貨車之經過乃稱: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是被告陳志鵬
到原告處跟原告簽的,當時陳志鵬告訴原告堆高機是他父
親要租的,原告請陳志鵬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依租賃契約
書所示,簽名承租堆高機之人為陳志鵬(見本院訴字卷第
60頁正、背面)、當時是陳志鵬口頭上來跟原告借用系爭
大貨車,當時說要載運堆高機回來,99年11月11日下午四
點多到原告處來把車子開走,被告陳志鵬已經離職兩年,
差不多是在九十七年中旬離職的(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背
面、第61頁);而被告陳志鵬就其如何向原告租用系爭堆
高機之經過亦稱:堆高機是被告陳志鵬跟原告說要租的,
是被告陳志鵬的父親即陳益深委託被告陳志鵬去找的,被
告陳志鵬去租用的(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背面)、被告陳
志鵬原受僱於原告,現在沒有職業,以前在駕駛堆高機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第61頁背面)。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志鵬上開陳述,堪認原告就系爭堆
高機之出租,乃係與被告陳志鵬成立租賃契約,而原告就
系爭大貨車之出借,亦係基於曾有僱傭關係之情誼出借予
被告陳志鵬,亦即原告並未直接與被告陳益深成立租賃系
爭堆高機或借貸系爭大貨車之契約,又被告陳益深與被告
陳志鵬乃父子關係,而被告陳志鵬基於父子情誼代父親即
另一被告陳益深處理租賃系爭堆高機或借貸系爭大貨車之
事宜,然難認被告陳志鵬就上開事宜乃係被被告陳益深使
用而為之服務勞務,以及受被告陳益深監督所為,因此,
除非另有證據證明被告陳志鵬係受僱於被告陳益深,否則
要難僅以被告陳志鵬代父親即另一被告陳益深出面租賃系
爭堆高機及借用系爭大貨車,遽認被告陳益深為被告陳志
鵬之僱用人。
⒋至原告主張自其提出的光碟可以證明調解當時被告陳志鵬
有說是他父親即另一被告陳益深聘請他來向原告載運堆高
機的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固記載:「陳志
鵬說:他跟我父親說好,我是過來幫我(父親開車的)…
陳志鵬回答:是我父親叫我去開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6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志鵬上開說詞亦僅能認被
告陳志鵬代父親即另一被告陳益深出面租賃系爭堆高機及
借貸系爭大貨車,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益深為被告陳志鵬之
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該錄音光碟得證明被告陳益深為被告
陳志鵬之僱用人等語,應無可採。
⒌此外,原告就其關於被告陳益深為被告陳志鵬之僱用人之
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舉證責任之法則,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益深應
基於僱用人之責任與被告陳志鵬就前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志鵬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
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陳志鵬在受原告催告
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志鵬給付159,817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認訴訟費
用應依比例由被告陳志鵬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為適
當。而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裁判費5,070元,依前開
比例計算後應由被告負擔1,724元【計算式:5,070(元)×
34%=1,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減
縮聲明部分,原告在減縮前所繳納之裁判費1,170元【計算
式:6,170(元)-5,070(元)=1,170(元)】,則不列
入本件訴訟費用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陳志鵬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陳志鵬之
聲請宣告被告陳志鵬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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