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二七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父親及其他親屬 鄒秀育 、 鄒雨潔 、 鄒如璧 、 湛址傑 、 湛翠芬 ,共七人之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五一八、○○○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所列報扶養其他親屬等五人之父母均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剔除免稅額三七○、○○○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三○、○二六元,綜合所得淨額九六五、二一二元,應退稅額二○、三六四元,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九二○○○九六六四號函送上開核定應退稅額通知書。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其他親屬湛址傑、湛翠芬等二人之祖父母因罹患糖尿病等重大疾病,而其餘其他親屬鄒秀育、鄒雨潔、鄒如璧等三人之母親所有之房屋亦因九二一地震遭拆除,致其父母無力扶養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前開核定應退稅額通知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合法送達,有原告之姊夫 湛國真 簽名收受之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二十三頁),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星期日)前申請復查,因該日適逢假日,應順延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一),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始向被告機關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首揭規定復查期限,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持相同理由,遞予駁回,雖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書面行政處分救濟途徑之告知義務(習稱「教示義務」),旨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所救濟,以確保其權益,亦屬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之一。「行政程序法之立法要點」第二章行政處分「三」即明載:「‧‧‧為使處分相對人明瞭如不服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徑,規定處分機關應告知救濟期間及受理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並明定如未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效果,以貫徹教示制度」等語。前述告知義務既在教示處分相對人之救濟途徑,且依上列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如告知救濟期間錯誤或未告知救濟期間,或未告知受理聲明不服之機關或告知錯誤,並分別發生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之效果。顯見書面行政處分救濟途徑之告知,自應使處分相對人從該書面行政處分教示之記載,即可明瞭如不服該處分時之正確救濟途徑;亦即由該教示記載內容,便可明確獲悉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應為如何救濟、其救濟期間如何及應向何機關請求救濟,始符前開規定之告知義務甚明。故若僅告知如不服處分應依何法律條文請求救濟,處分相對人尚須查閱法律條文者,即難謂已盡上開規定之告知義務,如處分相對人因處分機關未盡法定要件告知義務致遲誤救濟期間,自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本件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以前揭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九二○○○九六六四號函送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無救濟途徑之記載),僅於函送文內說明「台端如對本所核定內容仍有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附復查申請書二份)」,並未為如上行政程序法規定救濟途徑之告知,經本院函請被告檢送該函及其附件,被告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三○○二三三一七號函檢送該函及相關附件,亦無告知救濟途徑之記載(所附復查申請書並無相關救濟途徑之記載),有該函及所附附件在本院卷可稽。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以上函檢送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只於函送文內說明「台端如對本所核定內容仍有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附復查申請書二份)」等語,尚難謂已盡法定要件之告知義務,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收受系爭核定稅額通知書後,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復查之申請,自屬合法。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誤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首揭規定期限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持相同理由遞予維持,均有違誤。原告訴訟意旨執此指摘部分(原告因被告未為合法之教示,致認申請復查自收受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九二○○一二九三一號函檢送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退稅支票後起算復查期間),核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從實體予以審酌,重為處分,以昭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