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29號

原告 劉威克

訴訟代理人 林詩芸

被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5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室內裝潢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8,215元未付,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8,215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係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自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片、工程預算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第137至14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8,215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屬於金錢債務,且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215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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