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洪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蒐集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持之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甲基安非他命43包(含袋重26.82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夾鍊袋1批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92頁),堪認被告於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7至69、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3包(含袋重26.82公克)、夾鍊袋1
批,業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導致執行困難,本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6月1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2月16日15時53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3包(含袋重26.82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夾鍊袋1批,經警依本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本署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現場搜索及證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而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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